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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民申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林某甲、陈某与林某乙、魏某丁等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某甲,陈某,林某乙,魏某甲,倪某甲,倪某乙,倪某丙,魏某乙,魏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民申字第2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林某甲。申请再审人(原审第三人):陈某。被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林某乙。委托代理人:费晓瑛。被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魏某甲。委托代理人:费晓瑛。被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倪某甲。被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倪某乙。被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倪某丙。被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魏某乙。被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魏某丙。申请再审人林某甲、陈某因与被申请再审人林某乙、魏某甲、倪某甲、倪某乙、倪某丙、魏某乙、魏某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6日作出的(2008)平民一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再审人林某甲、陈某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代书遗嘱无效系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另外,魏某戊、魏某己及倪某甲、倪某乙之母对父母未尽赡养义务,他们对遗产应该不能继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被申请再审人魏某丁、林某乙答辩称:原审以析产继承纠纷立案正确;《林仁林遗嘱》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则,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被申请再审人倪某甲、倪某乙、倪某丙、魏某戊、魏某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本案系析产继承纠纷。被继承人林仁林、魏六金系夫妻关系,生前生育大儿子魏某丁、小儿子林某甲、大女儿林某丁(1999年7月16日死亡,与丈夫倪某丙生育儿子倪某甲、倪某乙)、小女儿林某乙。魏六金与前夫魏加法生育大女儿魏某戊、小女儿魏某己。1986年建造当湖街道梅园新村3幢52号64平方米房屋时,林仁林、魏六金的上述子女均已结婚成家,当时林仁林、魏六金与小儿子林某甲及儿媳陈某共同生活在一起。该房屋建成后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姓名均为户主林仁林。被继承人魏六金于2003年3月5日死亡。2004年11月2日,被继承人林仁林到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立下代书遗嘱一份,将其所有的该房屋中的份额由小儿子林某甲继承。该遗嘱有林仁林签名,有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盖章,但没有见证人签名。2006年3月29日死亡。本院认为,本案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主要是认为林仁林所立遗嘱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而本案中林仁林所立的代书遗嘱,只有林仁林的签名及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的盖章,没有代书人及见证人签名,不符合继承法的上述规定,且律师事务所亦不同于公证机关,其盖章行为不具有公证的效力。故原审认定遗嘱无效并无不当。至于再审申请人认为魏某戊、魏某己及倪某甲、倪某乙之母对父母未尽赡养义务而不应该继承的主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某甲、陈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宋志乡审判员  徐连忠审判员  陈建刚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金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