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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璜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赵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璜商初字第20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郭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起诉称,2009年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床一批,双方于2009年3月11日签订购床合同一份。经结算,共计床款人民币44200元,被告当即支付20000元,余款24200元双方约定在2009年8月初三前分二次支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购床款24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郭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购床合同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于2009年3月11日向原告购床,共计购床款44200元,现付20000元,余款24200元双方约定在原告购车时付14200元,8月初八付10000元的事实;2、时间为2009年12月15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购车时候,被告应支付原告14200元,但是被告并没有支付的事实;被告赵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在庭审中辩称:购床合同上面书写的都是事实。但当时原告承诺是被告支付2万元,就拉2万元床给被告。被告付多少钱就拉多少床。剩余的24200元价值的床,原告并没有交付被告,被告也没有去原告处拉过这批床。被告赵某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被告亦承认购床合同系其亲笔书写,故对证据1、2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11日签订购床合同,被告向原告购床共计床款44200元,现付20000元,余款24200元在原告购车时付14200元,8月初八付10000元及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购买拖拉机一辆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被告赵某某尚欠原告郭某某购床款242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床合同、购车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欠款,被告赵某某应依法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现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支付购床款242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支付原告郭某某购床款人民币242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5元,减半收取202.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XX江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楼晨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