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湖商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联盛电子有限公司、杭州联盛电子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博雷重型与浙江博雷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杭州联盛电子有限公司;杭州联盛电子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博雷重型;浙江博雷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湖商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联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崇贤镇沿山村。法定代表人吴苏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寇迪,浙江大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立宾,浙江大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博雷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德清县雷甸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高尔荣,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琦,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联盛电子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博雷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09)湖德商初字第2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期间,上诉人杭州联盛电子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杭州联盛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当事人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杭州联盛电子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520元,减半收取4760元,由上诉人杭州联盛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健含代理审判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史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