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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卢某吉与简某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吉,简某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24号原告卢某吉。被告简某曲。委托代理人何某,系广东君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吉、被告简某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30日,被告到原告的渝X饭店与他人商谈被告母亲的工资问题,无故将劝解的原告殴打致伤。原告随即到宝安区西乡X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有颧骨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8天,于2009年12月8日出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802元(含法医鉴定费),护理费840元,且医嘱全休两周。被告故意伤害原告的人身并拒绝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840元、误工费15400元、交通费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2009年11月30日被告到原告工作的饭店请求工钱,原告将被告拉出饭店外,打了被告一个耳光,被告出于本能,打了原告一拳。这时,原告同一饭店的两个同事从店里拎出两张凳子向被告砸来,当时原告也在紧紧拉着被告,不让被告离开,被告只好举起身旁的凳子试图抵挡砸向自己的凳子。但是由于砸向自身的两张凳子的力道很大,被告手持的凳子被砸开,并顺势砸到了原告头顶。所以,被告是在面临原告及其同事威胁的情况下进行的合法自卫,所以原告受的伤是由原告及其同事存在的故意行为引起的,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原告提出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的赔偿没有合法的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12时许,被告在西乡街道固戍社区渝X饭店内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西乡X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一、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二、左颧弓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入院治疗后,于2009年12月8日出院。2009年12月1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作出深公宝决字(2009)第1438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简某曲于2009年11月30日12时许在西乡街道固戍社区渝X饭店内因琐事与卢某吉发生纠纷,后将卢某吉殴打致伤”,并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圆”。被告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另查:1、被告主张其是正当防卫才将原告致伤,并提供了三份证人证言证明自己的主张,其中两名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2、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共计人民币5802元,并提供了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4张,广东省医疗收费专用收据(门诊)1张,广东省医疗机构(挂号/诊金)收费收据1张予以证明,经计算上述6张收据总额为人民币5803.14元。3、原告主张其为渝X园饭店的经营者,并提供了收费明细附表和深圳东方建富西乡愉X工业园商铺租赁协议予以证明,该两份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对深圳东方建富西乡愉X工业园商铺租赁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证。4、原告主张其聘请了在西乡X医院工作的邓某珍作为护工对其进行护理,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明原告需要护理的相关材料。5、原告主张其在住院期间,仅外出过一次,即到共乐派出所接受询问。6、原告主张医嘱让其休息两周,并提供了出院证明书予以证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深公宝决字(2009)第1438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广东省医疗收费专用收据(门诊),广东省医疗机构(挂号/诊金)收费收据、入院和出院证明书、病历本、收费明细附表和深圳东方建富西乡愉X工业园商铺租赁协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2009年12月1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作出深公宝决字(2009)第1438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简某曲于2009年11月30日12时许在西乡街道固戍社区渝X饭店内因琐事与卢某吉发生纠纷,后将卢某吉殴打致伤”,且被告收到该决定书后并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被告主张其是正当防卫才将原告致伤,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因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身体损害,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802元,并提供了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广东省医疗收费专用收据(门诊),广东省医疗机构(挂号/诊金)收费收据予以证明,经计算上述收据总额为人民币5803.14元,原告的主张少于应得之数,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0元,根据深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住院8天期间,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8×50=400元,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护理费人民币84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其需要护理的相关医嘱和证明,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为渝X饭店的经营者,并提供了收费明细附表和深圳东方建富西乡愉X工业园商铺租赁协议予以证明,被告虽对深圳东方建富西乡愉X工业园商铺租赁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证,且收费明细附表和深圳东方建富西乡愉X工业园商铺租赁协议所载明的内容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没有固定收入且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根据广东省住宿和餐饮业2009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在原告住院8天和医嘱休息的2周期间,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误工费共计人民币24434÷365×(8+14)=1472.73元。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并提供了价值人民币873.54元的出租车和公交车的票据,因原告在庭审中称其在住院期间,仅外出过一次,故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交通费人民币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简某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卢某吉医疗费人民币5802元;二、被告简某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卢某吉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0元;三、被告简某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卢某吉误工费人民币1472.73元;四、被告简某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卢某吉交通费人民币2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元,由被告承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莹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帆书 记 员 李艳玲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