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东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胡甲、胡甲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民初字第6号原告:胡甲。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宁波市××××号。负责人:周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胡甲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2010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请求本院依法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甲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11日在被告处就其所有的浙b×××××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期限为一年。2009年10月23日,浙b×××××号车辆在由××往××方向××至××西线时与廖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廖某某受伤,廖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10月28日死亡。事故经甬(公)鄞交认字(2009)第3302272009a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浙b×××××号车辆驾驶员与廖某某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廖某某的亲属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起诉,经调解,原告胡甲与廖某某的亲属达成调解,由原告向廖某某家属赔偿交通事故赔偿金304526元,其中120000元由原告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全额赔偿。另外,原告还向廖某某家属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及其他经济损失82474元,总计437000元。现原告已向廖某某支付427000元。事故处理结束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及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支付赔偿金120000元,但被告拒赔。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赔偿金12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辩称:被告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没有异议,对于肇事车辆向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也无异议。被告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可免除被告公司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赔付义务。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经质证,被告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三、原告提供(2009)甬鄞民初字第395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火化证明复印件一份、死亡证明信复印件一份、尸体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居某死亡殡葬证复印件一份、交通事故死(伤)者及家某情况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户口薄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医疗费用及死亡赔偿金均达到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该交通事故已经鄞州区人民法院处理完毕,被告尚未承担保险责任。经质证,被告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四、原告提供交通事故预缴款凭证原件一份、现金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向受害人履行赔偿义务。经质证,被告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09年5月9日就其所有的浙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11日至2009年5月10日。2009年10月23日,胡乙驾驶浙b×××××号车辆在由××往××方向××至××西线时与廖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廖某某死亡。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甬(公)鄞交认字(2009)第3302272009a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浙b×××××号车辆驾驶员胡林某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廖某某的家属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起诉,经调解,原告胡甲与廖某某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向廖某某家属赔偿交通事故赔偿金304526元,其中120000元由原告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全额赔偿。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保险法律关系有效成立。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拒赔的理由能否成立。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本案中,浙b×××××号车辆驾驶员胡乙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在保险事故中,原告驾驶员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强行性规范。而且在全国统一条款的强制险中,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形下发生的交通事故作为一种明显违反交通法律、法规、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均被列为除外责任。所以,对于该种免责条款,保险人无需进行特别明示告知。此外,法律、法规一经对社会公布,就推定社会成员对其已经完全了解。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看,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而不包括其他费用,且在垫付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而且,对于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垫付、追偿制度本身是法律给保险人在保险责任之外设立的义务,这也反映出该些行为导致的损失不属于保险人的责任范围,该规定实质上是保险公司免除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所以,本案中原告在承担责任后无权向被告主张索赔,被告以原告驾驶员无证驾驶拒赔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胡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曾庆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滕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