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龙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龙民初字第112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原告张某为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德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冯某、林某乙及章某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农历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双方于1997年7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阮某。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双方某某不合。原告入赘被告家,被告家庭对原告视同外人,双方未能建立夫妻感情。2009年7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阮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张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及其子女的人口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被告林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诉称的按民俗结婚时间及子女生育情况是事实。原告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不是事实。双方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被告不同意离婚。2.如果法院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儿子阮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3.原、被告负债22万元,应由双方共同承担。4.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蒲某购买一间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另外原告弟弟张乙欠款1万元属共同债权;原告于2006年投保了人身康某保险,三年保费共交纳8980元,该保险收益应由双方享有。被告林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子女生育情况;3.信封、送货单、工商银行业务凭证、欠条、借条,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经营油墨店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情况;4.落款日期分别为2000.6.25、2005年的欠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5.保险合同、发票、收费收据、立卖契,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根据被告林某甲的申请,本院准许证人冯某、林某乙及章某出庭作证。冯某作证称,被告共分二次向证人借款,每次5万元,都是在证人家里将现金交给被告,并由被告马上打借条给证人。被告称其借款的用途为经营油墨需要资金,借款至今未还。林某乙(系被告妹妹)作证称,原、被告向证人借了3万元,借款时也并没说明借款用途,钱是被告分批过来拿的。借条是原告后来打的,口头约定利息一厘。欠款至今未还。章某(系被告表妹)作证称:被告向证人借款7万元,后还了2万元,还欠5万元。借款时原告并未在场,原、被告也并无打借条。借款的用途是用于给舅舅(阮乙)做丧事。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能证明原告据此主张的待证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能证明被告据此主张的待证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对于信封,原告提出信封上并无邮戳,也无原告签名,对于信封的来源无法证实,原告对信封的证明力有异议;对于送货单,原告只对其中的47份有原告签名的表示认可的,但提出不能证明双方有共同经营的事实;对于工商银行的业务凭证,原告提出不能证实是谁汇款;对于借条,原告对冯某的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债务的存在,对林乙借条,原告提出系在原、被告夫妻开某时打的;对张乙的借条,原告提出张乙向其借款1万元已在借款后几个月内即还掉。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提出欠林某甲的借条纯系原、被告开某时写的,签名为“圣鑫”的借条与原告张某无关。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蒲某的房屋虽系原告购买,该房现由原告父亲居住,因该房未办理相关证件,不应在本案中分割,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人冯某、林某乙及章某的证言,被告认为三位证人的证言是真实的,原告认为证人冯某陈述向其借款10万元不真实,其证言不足以证明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证人林某乙与被告系姐妹关系,打给林乙的借条是证人开某时打的,该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欠证人3万元,证人章某与被告系表姐妹关系,借款7万元没打借条这不正常,另借款与办丧事间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条件,故本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及证人冯某、林某乙及章某某证言不作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林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农历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原告入赘被告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1997年7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阮某。2009年7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儿子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现原、被告结婚时间已经十七年,婚后已生育一个儿子。只要双方都能以家庭为重,互相包容,加强有效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德锡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国栋链接: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