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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某与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412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金国海、屠鹏娟。被告娄某。原告金某诉被告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屠鹏娟,被告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办酒同居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07年5月被迫分居娘家。原告曾于2009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被驳回诉讼请求。现请求法院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在被告处的原告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5万元依法承担。被告娄某辩称:我和原告于2003年订婚,到2006年结婚,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我们确实自2007年5月起分居,但原因是原告工作单位离我家太远,并不是感情不和。我认为我跟原告的感情还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民事判决书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曾于2009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2、婚前财产清单1份、发票3份、收款收据1份(均系复印件),要求证明原告的婚前财产价值为1.9万元,现在被告处;3、通话记录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自2007年5月分居至今及被告向原告父母借款5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财产清单上的东西是原、被告在婚前一起买的,被告在婚前一共给原告71000元彩礼,这些东西都是用被告家给原告的彩礼钱买的,并不是原告出的钱;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父母借款的事实,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家借过钱。本院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且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2不足以证明清单上的财产系原告的婚前财产;证据3可以证明原、被告的分居情况,但不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父母借款的事实。被告娄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与被告娄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07年5月起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2009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仍继续分居,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不到一年就开始分居,分居时间已超过两年,原告曾于2009年4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继续分居,未有和好迹象,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嫁妆及共同债务,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金某与被告娄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敏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