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吴商初字第008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琪与苏州韩世人力资源职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琪,苏州韩世人力资源职介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吴商初字第0087号原告张琪,男,1980年9月27日生,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委托代理人徐华,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韩世人力资源职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石湖西路2号1幢301室。法定代表人沈树德,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秦诗扬、王春龙,江苏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琪与被告苏州韩世人力资源职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辛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琪诉称,2009年2月20日,原、被告在前期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补签赴韩研修合同,约定被告将原告派遣至韩国,期限三年。原告分别于2008年12月18日和2009年2月25日两次共支付服务费55000元。2009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承诺,如2009年2月28日前不能将原告等21人送韩国研修,被告支付的劳务费全额退回原告,并承担前期的学费、误工费、路费。现被告至今未能将原告送至韩国,故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赴韩国研修合同,被告返还服务费55000元,赔偿原告学费4300元、路费2753元。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学费4300元和路费2753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苏州韩世人力资源职介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的股东为王有线和金春花二人,沈树德只是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因此对本案事实情况不清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1、《赴韩国研修合同》一份,系2009年2月20日被告苏州韩世人力资源职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张琪作为乙方、张琪之父张振兴作为担保人丙方共同签订。该合同尾部甲方处有被告公章及被告股东王有线作为代表签名,原告张琪及其父亲张振兴分别在乙方和担保人(丙)处签名捺印。该合同对研修内容及时间、研修津贴及福利待遇、护照及证件的管理、手续服务费及其它、合同生效和终止等进行了约定。2、收据(№3322919)一份,其上载明:入账日期为08年12月18日,交款单位为张琪,收款方式为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10000,收款事由为赴韩代收费用,单位盖章处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3、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张琪赴韩国劳务费用现金45000元整。”日期为2009年2月25日,其上盖有被告公章、被告财务专用章及王有线签名。4、协议书一份,内容为:“苏州韩世人力资源职业有限公司今收到张琪赴韩劳务费用10000元(收据已开)韩世劳务保证乙方张琪等2月28号前能赴韩国如到期出不去劳务费一分不少原款退回另外赔偿乙方所有损失(误工费学费路费等)”,日期为2009年2月21日,甲方处盖有被告公章及王有线签名,乙方处为张琪签名。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称对事实不清楚,对被告公章、财务章以及王有线签名的真实性均不清楚,但表示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被告虽称对整个案件事实以及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但并未予以明确否认,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亦不要求对公章的真实性予以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已收取原告服务费55000元,以及被告承诺原告如未能按期让原告赴韩则退回全部服务费的事实,且被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不能继续履行《赴韩国研修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赴韩国研修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服务费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学费4300元和路费2753元的诉讼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赴韩国研修合同》。二、被告苏州韩世人力资源职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琪服务费人民币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26元,由原告张琪负担人民币88元,由被告苏州韩世人力资源职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99。代理审判员 辛 欣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亦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