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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塘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谢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民初字第56号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吴立平。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任国良。委托代理人:陈伟强。原告谢某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原告谢某申请不公开审理,于2010年3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立平、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国良、陈伟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谢某起诉称:原告本属外地户口,在本市没有住房和工作。2008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把户口迁入被告处,双方共同生活。婚后,原告才知道被告一直患有严重甲亢需终身服药。被告因甲亢导致阳痿,不能进行夫妻生活。婚后一年多来,原、被告经常争吵,严重影响了夫妻生活。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恶语相加,更为恶劣的是,被告把原、被告的婚房钥匙进行了更换,不让原告回家居住。无奈之下,原告只能从2010年1月开始在外租房居住。现原告认为被告婚前隐瞒了自身患有严重疾病的事实,欺骗原告与其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支付原告住房补贴50000元。原告谢某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陈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原籍是湖北人,婚后迁入余杭区塘栖镇,原告现住的杭州市拱墅区的住址是其姐夫家。从2008年双方认识时,无论是介绍人还是被告及被告家人都将被告患有甲亢告诉原告及原告家人。被告完全可以进行正常性生活,被告家里房间的门锁至今没有更换过。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都很好,原、被告婚后也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认为原告起诉是因为外人的挑唆,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故不同意离婚。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谢某所提交的证据,被告陈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致夫妻关系不和。2010年1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开庭审理,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造成目前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未妥善处理家庭事务所致。只要夫妻双方以家庭利益为重,夫妻间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离婚没有必要。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丽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