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温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曹启勇、刘普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许某乙,张某,曹启勇,刘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讼代理人向涛。被告人曹启勇。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0日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平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曾旭。被告人刘普。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平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黎明。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启勇、刘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建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向涛,被告人曹启勇、刘普及其辩护人曾旭、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曹启勇打电话召集被告人刘普及邓欢、何忠军到敖江镇鹤祥路117号,为蒋某甲开电动自行车在平阳县钻石年代旁撞伤小孩一事将被害人许某丁殴打。刘普用啤酒瓶砸许某丁的后脑部,曹启勇、邓欢、何忠军对被害人许某丁拳打脚踢,被害人许某丁被殴打致伤后逃跑,曹启勇、邓欢、何忠军、刘普在许某丁的后面追赶,当许某丁逃至通莲路石桥时跳河溺水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丁系生前溺水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曹启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启勇、刘普因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庭审时,公诉人当庭确认曹启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在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判令被告人曹启勇、刘普赔偿:(1)死亡赔偿金185160元;(2)丧葬费17073元;(3)被扶养人许某乙、张某、许某甲的生活费1414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计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43673元。庭审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曹启勇、刘普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37904元,合计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40137元。为支持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被告人曹启勇辩解:(1)自己曾阻拦同案人员“阿豪”追赶被害人;(2)自己对被害人死亡严重后果的发生意料不到。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起于一般民事纠纷,曹启勇涉案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2)曹启勇没有纠集何忠军,何忠军对被害人许某丁的追赶行为与曹启勇没有必然的联系性。(3)曹启勇曾阻拦同案人员追赶许某丁,故曹启勇的行为与许某丁的落水后果的发生,二者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4)曹启勇在案发后有自首情节。(5)曹启勇的家属在案发后已经赔偿许某丁家属12000元。被告人刘普辩解:自己意料不到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刘普在对许某丁殴打后随同同案人员进行追赶,其并非追在前面,对同案人员的行为不知晓,许某丁系溺水死亡,刘普对被害人死亡后果发生不承担责任。(2)刘普无前科劣迹,归案后认罪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为支持自己的辩护意见,曹启勇的辩护人当庭提供了民事协议书一份。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3日晚上,蒋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平阳县敖江镇的“钻石年代”附近,撞倒在路上行走的喻某、高某夫妇带着的小女孩而没有停车。和喻某、高某在一起的被害人许某戊追上蒋某甲,并用拳头击打蒋某甲。后双方讲和,已平息纠纷。被告人曹启勇闻讯蒋某甲被人殴打,即纠集被告人刘普及邓欢、何忠军(均另案处理)找到许某丁等人所处的敖江镇鹤祥路117号前,指使刘普等人对在该处小店内的许某丁进行殴打。刘普持啤酒瓶砸伤许某丁的头部后,许某丁逃离,曹启勇、刘普及邓欢、何忠军即予以追赶,许某丁逃至通莲路石桥时落水而身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丁系生前溺水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曹启勇到公安机关投案。蒋某甲向死者家属支付款项12000元,作为弥补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曹启勇的供述,供认案发当晚,蒋某丙打电话来,声称其哥蒋某甲被人打了,叫自己出面解决,并要求对方赔偿医药费。自己就打电话叫来刘普,叫刘普通知“阿豪”(邓欢)等人到了现场。自己先确认了蒋某甲,经蒋某甲指认被害人后,自己就叫“阿豪”(邓欢)将被害人拉出来。自己方的人员过去拉,“阿豪”(邓欢)用脚踹被害人,刘普持啤酒瓶砸被害人的头部。被害人被打后往外跑,自己等人追赶,“阿豪”和“刘普的老乡”(何忠军)追在前面,旁边有老乡叫算了,自己就叫“阿豪”(邓欢)不要追了。追几个拐弯后回来了,“阿豪”(邓欢)声称被害人已经跳到河里跑了。(2)被告人刘普的供述,供认自己和“刘忠”(何忠军)在一起时,曹启勇打来电话,声称其叔叔被人打了。曹启勇要自己叫人过去打架,并说要通知“阿豪”(邓欢)等人。应其要求,自己联系上了“阿豪”(邓欢),并带“刘忠”(何忠军)一起到小店的门口,曹启勇指着里面的一位男青年(许某丁),说其就是与其叔叔发生争执的人,并上去打其巴掌,叫大家一起给拉出来。自己四人均对该男青年(许某丁)进行拳打脚踢。自己拿起旁边空的啤酒瓶朝那男青年(许某丁)的头部砸了一下,将其头部打出血。该男青年(许某丁)被打后走到店门口,曹启勇上去质问,那男的(许某丁)往小店旁的小巷里跑,自己方的人员追去。“阿豪”(邓欢)和“刘忠”(何忠军)追在前面,曹启勇曾有叫不要打了。追了一会儿,他们返回,“阿豪”(邓欢)说该男青年(许某丁)可能跳到河里去了。(3)证人蒋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随同老乡,各自带着妻子,驾驶电动车自行车到自己的弟弟蒋某丙家去,自己在经过104国道“钻石年代”前时将一个小女孩撞倒了,自己以为没事,故没有停车。后面有人叫“站住”,自己将车停下,对方领着该被撞倒的小女孩过来,一位穿白衣的男子和一位穿黑衣的男子(许某丁)用拳击打自己的脸部数下。小女孩的母亲说听口音大家都是重庆的老乡,而从中劝阻。经查看,小孩子也没有伤势。对方离开后,自己打电话给蒋某丙,蒋某丙就说叫几个人去,让打人的人认错,并让自己到杨某开在敖江镇鹤祥路117号的店里去。自己到了店里后发现对方已在,自己和对方也聊得比较融洽,说没有事就好。约21时许,有四个男青年到了杨某的店前面,其中一个叫曹启勇的问“哪个是我二叔”,自己答是。曹启勇问“是谁打了我二叔”,在场人员有对黑衣男子(许某丁)予以指认。曹启勇方的人员不顾大家的劝阻,对黑衣男子(许某丁)进行拳打脚踢,并持啤酒瓶敲击。黑衣男子(许某丁)逃走,曹启勇等四人追去。自己也就追上曹启勇,把其拉回。曹启勇是自己的老乡,按辈份,应该叫自己二叔,不过案发当晚,自己与其还是第一次见面。证人蒋某甲辨认照片的笔录,证实蒋某甲经对一组照片辨认后,确认4号照片上的刘普系持啤酒瓶击打许某丁的人员。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自己随同蒋某甲等人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敖江镇沉家殿路口处,自己闻声回头查看,发现蒋某甲与人发生纠纷,并嘴角有血。后由于小女孩没什么事,纠纷平息,大家到一处小店,对方也在,双方有说有笑的,并没有再起争执。十余分钟后,过来一辆三轮车,下来数位二十来岁的年轻人,殴打并追赶对方的黑衣男子(许某丁)。证人蒋某乙的证言,证实自己同丈夫周某一起,随同蒋某甲夫妇到蒋某丙家去。蒋某甲与人发生纠纷经平息后,曹启勇带了三个年轻男子追打对方的黑衣男子(许某丁),后听说该黑衣男子(许某丁)跳河里死掉了。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蒋某甲与许某丁等人发生纠纷的经过,曹启勇带人来殴打许某丁,并追赶许某丁。自己为劝阻,也追去,自己叫曹启勇不要追了,曹启勇也叫其余人员不要再追了。到环城路的拐弯处,追在最前面的“阿豪”又绕回来,说“人已经掉到河里去了。”(4)证人喻某、高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的女儿被骑电动车的男子(蒋某甲)撞倒,但该男子(蒋某甲)却不停车而逃走。许某丁追上去打该男子(蒋某甲)的脸上一拳。后由于该男子(蒋某甲)是高某的老乡而双方平息纠纷。后老乡杨某打电话来,声称该男子(蒋某甲)的堂兄蒋某丙要自己去杨某位于鳌江鹤祥路117号的小店里,把刚才的误会予以解决。自己方人员去了该小店,大家均称这件事就这样算了。后外面陆续过来人员,其中一个叫曹启勇的问:“是谁打我二叔”。经蒋某甲对许某丁的指认,曹启勇等人就对许某丁进行拳打脚踢,还持地上的空啤酒瓶往许某丁头上砸,许某丁被打后流血,并往外逃,曹启勇等人追去。后听说许某丁掉进河里去了。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许某丁和该男子(蒋某甲)发生纠纷的经过,后已平息。曹启勇带人插手纠纷,追打许某丁。自己等人为劝架,也追去,发现环城路的桥旁围着很多人了,有人已经跳下河去找许某丁,但未果。(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喻某、许某丁等人来自己的店里玩耍,告知与人发生纠纷的事情,后蒋某丙也打电话来,说被许某丁殴打者系其哥哥,并声称要找喻某等人。驾驶电瓶车的人(蒋某甲)方的人也来店里,但双方没有发生争吵。后曹启勇、“阿豪”等人来到店里,经对许某丁确认后,曹启勇等人对许某丁拳打脚踢,并持啤酒瓶砸。许某丁逃走,曹启勇等人追许某丁,“阿豪”追在第一个。自己为劝阻,也追赶他们,自己并劝阻曹启勇不要再予以追赶了,曹启勇也曾叫其他人员不要再追了。追到环城路快到拐弯的地方,曹启勇等四人已经往回走了,他们其中有人说“他妈的,人搞到河里去了。”自己跑过去到了桥上,看到桥上的人说是什么东西掉河里去了,自己赶紧声称是人掉下去了。自己呼叫许某丁的名字,但没反应,许某丁也一直没有浮起来。之后,自己等人下河经多次寻找,打捞起许某丁的尸体。许某丁在掉进河里之前,已被曹启勇等人追了几百米远的距离。(6)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晚上20时许,自己坐在桥上乘凉,听到背后传来一声很响的落水声音,有人喊“小偷落水了”。自己去查看,可是没有发现有人在水里。后有人过来施救,但直至23时许也未果。(7)证人蒋某丙的证言,证实堂哥蒋某甲打电话来告知和许某丁发生纠纷的事,自己就打电话给杨某,告知被被许某丁殴打的人是自己的二哥。自己并打电话给曹启勇,叫曹启勇去杨某的小店察看情况,让许某丁把蒋某甲带到医院检查,并赔偿医药费。曹启勇是自己的老乡,按辈份是自己的侄子。自己仅是叫曹启勇过去处理情况,但没有想到曹启勇会和许某丁打起来。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自己和蒋某丙在一起时,蒋某甲给蒋某丙打来电话后,蒋某丙给一个叫曹启勇的人打电话,说蒋某甲被人打了,让对方给蒋某甲道歉带他去医院检查。(8)证人许某丙的证言,证实死者系其哥哥许某丁,许某丁不会游泳的事实。(9)曹启勇辨认同案人员照片的笔录,证实曹启勇分别经对一组照片辨认后,确认了6号照片上的刘普;9号照片上的邓欢系同案人员“阿豪”;4号照片上的何忠军系自己说称的同案人员“刘普的老乡”。刘普辨认同案人员照片的笔录,证实刘普分别经对一组照片辨认后,确认了12号照片上的曹启勇;8号照片上的邓欢系同案人员“阿豪”;4号照片上的何忠军系自己说称的同案人员“刘忠”。(10)辨认地点笔录及照片,证实曹启勇、刘普经辨认后,确认平阳县敖江镇鹤祥路117号就是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的地方,以及追赶被害人的路线。(1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第一现场位于敖江镇鹤祥路117号,该处的一楼前间为小店。第二现场位于敖江镇环城路环城桥边,尸体于2009年6月14日凌晨于环城桥下打捞起。在第一现场以及到第二现场的路上发现的滴落状血迹,均予以提取。(12)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在送检的现场提取十二份血迹中检出人血迹,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死者许某丁,支持该人血迹为死者许某丁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1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许某丁经尸检发现:该尸后枕部头皮裂创、头皮下出血;该尸右颈部、右前臂多处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均系钝性物体作用所致。据尸检得该尸口腔、气管内蕈状泡沫粘附,水性肺气肿、心室壁针尖样出血及20克肺组织中检出大量硅藻,结合案情调查分析认为,符合生前溺水死亡的尸体特征。许某丁系生前溺水死亡。(14)情况说明,证实曹启勇、刘普的归案情况,及曹启勇于2009年6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15)协议书,证实蒋某甲以丧葬费的名义,于2009年7月29日,向死者家属支付款项12000元的事实。(16)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曹启勇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0日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9月29日刑满释放。(17)户籍证明,证实曹启勇、刘普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和审查,均合法、有效,并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害人许某丁遭受被告人曹启勇、刘普的故意伤害行为而死亡,曹启勇、刘普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系被害人许某丁的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乙、张某系被害人许某丁的父母亲。被害人许某丁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系农业户口。证明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供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启勇、刘普故意伤害许某丁,致其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曹启勇、刘普不是纠纷发生的相对方,在发生纠纷的双方平息纠纷后,为逞强寻衅而强行介入,挑起事端,故意伤害被害人,在被害人受伤逃走后,仍予以追打被害人而致其死亡。辩护人以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被告人涉案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为由,提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与事实、法律不符,均不予采纳。曹启勇纠集刘普参与案件,并授意刘普纠集其他人员,在现场提议殴打许某丁,其系本案共同伤害犯罪的起意者、肇事者,其虽曾有在同伙追打许某丁时,喊叫同伙不要再予以追击的行为,但不足以反映其自动放弃犯罪的主观目的,并未能有效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曹启勇应对本案的严重后果承担全部罪责。曹启勇以自己曾阻拦同案人员追赶被害人为由,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曹启勇不应对何忠军的伤害行为负责,以及曹启勇曾阻拦同案人员追赶被害人,曹启勇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的落水身亡不存在因果联系的理由,与事实、法律不符,均不予采纳。刘普应曹启勇的要求,联络本案其他行凶人员,持械直接伤害被害人致伤,并参与追打被害人,行凶积极,系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对其参与的犯罪承担罪责。刘普的辩护人以刘普在追打被害人时并非跑在前面为由,提出对刘普对被害人死亡后果发生不承担罪责的理由,与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本案发生后,蒋某甲等人以丧葬费的名义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万余元款项,并非其为曹启勇作民事经济赔偿的意思表示。曹启勇的辩护人以曹启勇的家属在案发后已经赔偿许某丁家属12000元为由,提出要求对曹启勇从轻处罚的理由,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曹启勇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认主要罪行,应认定自首。控辩双方提出应认定曹启勇具有自首情节的理由,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曹启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曹启勇在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被害人被追打而落水,因溺水而身亡,相对于其他故意伤害直接致人死亡的案件,被告等人实施的危害行为对于犯罪结果发生的原因力要相对较小,对于被告人曹启勇、刘普,可在量刑幅度内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丧葬费17073元,均给予支持;要求赔偿许某甲的抚养费,给予支持的数额为31824元;要求许某乙、张某的赡养费,其没有提供原告人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合计为人民币234057元。被告人曹启勇、刘普按其对造成损害后果的作用大小,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启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刘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2021年7月20日止)。三、被告人曹启勇、刘普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乙、张某、许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4057元。其中,被告人曹启勇赔偿154057元;被告人刘普赔偿80000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海审 判 员  钱晓勇代理审判员  胡海疆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方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