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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123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杜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某,深圳市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12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杜某在2008年7月的工资表上签名领取了当月工资。在2008年7月的工资表上,杜某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人民币900元,绩效奖金为人民币1722元,伙食、水电、住房、保险等扣款合计为人民币345.9元;杜某当月的平时加班时间为28小时,休息日加班时间为25小时,松×公司以人民币900元为基数为杜某发放了当月的加班工资。本院认为,杜某与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关于杜某主张的加班工资,杜某主张在确认书上的签名违背了其本人的真实意思,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杜某在确认书上签名确认其2008年7月之前(含7月)的所有工资已结清,本院对杜某主张的2008年7月之前(含7月)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根据2008年7月的工资表,松×公司以人民币900元为基数向杜某发放加班工资,因杜某签名确认并领取了当月工资,应视为杜某同意按照人民币900元发放加班工资。因松×公司未提交杜某2008年8月的工作时间,本院按照杜某主张的加班时间计算其加班工资。杜某主张2008年8月平时和休息日均加班84小时,即加班工资应为人民币1520.69元[900÷21.75÷8×(84×150%+84×200%)],原审法院根据松×公司提交的2008年8月的工资单认定加班工资为人民币1798元,松×公司没有起诉,视为认可。因松×公司没有按时支付上述加班工资,还应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49.5元。关于杜某2008年8月1日至9月3日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因松×公司提交的2008年8月及9月的工资单未经杜某签名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参照杜某签名确认的2008年7月的工资表,并扣除水电等扣款后,杜某的2008年8月的工资应为人民币2276.1元(900+1722-345.9),2008年9月1日至3日的工资应为人民币361.66元[(900+1722)÷21.75×3],以上工资合计为2637.76元。松×公司对仲裁裁决的工资人民币2638元没有起诉,应视为认可。原审在松×公司没有起诉的情况下,重新计算工资为人民币1501元,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松×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员工手册中的相关规定经过了员工代表的讨论,但松×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松×公司或员工代表已经把员工手册中的相关规定告知全体员工,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杜某本人已经知道员工手册中的相关规定,因此,本院认为,松×公司依照员工手册中的相关规定解除与杜某的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应当向杜某支付赔偿金。杜某在松×公司的连续工作年限为3年零3个月,2008年7月、8月不含加班工资在内的正常工资均为人民币2622元,杜某主张经济补偿金为人民币5950元,不高于其应得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本院对杜某主张的代通知金人民币1700元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7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深圳市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诉人杜某2008年8月的加班工资人民币179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49.5元、2008年8月1日至9月3日工资人民币2638元;二、撤销(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7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深圳市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诉人杜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950元;四、驳回上诉人杜某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杜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王     晋     海代理审判员 张士光二○一○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旬 子   ( 兼 )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