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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文娟与鲁利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娟,鲁利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陈文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新育、孙锦德。被告鲁利花。原告陈文娟与被告鲁利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娟之委托代理人孙锦德,被告鲁利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娟诉称:原、被告系姑嫂关系,2009年11月1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口角,被告闯入原告家中,一手拿铁火钳猛敲原告头部,一手抓住原告头发,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034.5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鲁利花辩称:原、被告平时有矛盾是事实,事发时被告在骂被告的小孙女,原告以为被告在骂原告,原告即无故手指着被告并谩骂被告,被告因无法忍受原告的谩骂去原告家用火钳打原告。原告及原告的儿子则一起来打被告。原告的各项费用中,原告第一次住院费用被告承担一半,其余不予认可;误工费有异议,原告误工费为20元/天。经审理认定,2009年11月1日,原、被告因故发生口角,争执中被告用火钳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因本次纠纷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356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护理费1349元、交通费106元、误工费4331元,以上合计9734.5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收据9份、出院记录2份、卫生室处方1份、医嘱单1组、医疗证明书2份、交通费发票1组,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派出所调取的原、被告询问笔录各1份、治安案件调解书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故发生口角并产生肢体冲突,双方对纠纷发生及原告受伤均存在过错,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7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利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文娟人民币6814.16元;二、驳回原告陈文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63元,由原告陈文娟负担23元,被告鲁利花负担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