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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裘甲与严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甲,严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1071号原告裘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裘乙。被告严某某。原告裘甲诉被告严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甲诉称:2009年6月9日下午,被告驾驶一辆无牌无证电动四轮汽车在袍江二手车市场内倒车时与原告的车辆发生碰撞,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经多次协商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2100元、施救费80元、评估费100元、u盘费95元、交通费600元、业务损失费5000元,合计7975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书写的被告名称为严某某,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基本情况,其起诉的对象实际应为严卫风,故原告所诉被告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裘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〇年三月一十二日书 记 员 范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