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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乾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乾商初字第70号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姚某某。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国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戴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0日、2009年3月8日,被告姚某某分两次向我借款260000元、20000元,共计280000元,约定分别于2009年6月9日、12月8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二份。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姚某某立即归还借款28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27612元,支付逾期利息15170元;2、被告支某某案律师代理费5000元。并提供借条二份、发票一份。被告姚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戴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姚某某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经本院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庭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姚某某于2008年12月20日、2009年3月8日分二次共向原告戴某某借款280000元,同时双方就二笔借款的归还期限、借款利息以及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等相关事宜作了具体的约定,被告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二份。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戴某某借款本金280000元,并同时支付借款期内利息27612元及逾期利息1517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327782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3108.50元,由被告姚某某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国青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童云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