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林某某、林某某为与被告温州市××亚鞋业有限公司、温州与温州市××亚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鞋业××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林某某为与被告温州市××亚鞋业有限公司、温州,温州市××亚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鞋业××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183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杨某。被告:温州市××亚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公路××号。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被告:温州市××鞋业××司,济开发区××号(第1幢2-3层)。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温州市××亚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鞋业××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温州市××亚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温州市××鞋业××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俩被告系合作经营关系,在合作经营期间于2008年底陆某某原告经营的永嘉县伟锋五金制品厂购买鞋材扣件,共计货款19290元。2009年1月7日俩被告向某告出具了一份领款凭证,但原告未领到货款。后俩被告解除合作经营,原告多次向俩被告催要,可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托给对方,致使原告至今未要到货款。现要求判令俩被告支付货款1929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1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万分之二点五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系永嘉县伟峰五金制品厂的个体经营者。3、企业工商查询,证明俩被告主体资格。4、领款凭证,证明俩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5、解除《合作协议书》,证明俩被告系合作经营关系。被告温州市××亚鞋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是事实,但因被告温州市××鞋业××司在俩被告散伙后,将合伙期间的财产出卖,没有将出卖货物的钱款收回并按约定比例分给我公司,故欠原告的货款应由俩被告按出资比例偿还。被告温州市××鞋业××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是事实,但该笔欠款在俩被告散伙时,俩被告约定由被告温州市××亚鞋业有限公司偿还,故应由被告温州市××亚鞋业有限公司偿还给原告。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俩被告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俩被告共同出资经营制鞋企业,在共同经营期间欠原告货款19290元,事实清楚,俩被告亦予以承认,该债务应当确认为俩被告共同债务,由俩被告共同偿还并应支付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俩被告对支付货款本金及利息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温州市××亚鞋业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的货款应由俩被告按出资比例偿还;被告温州市××鞋业××司辩称,俩被告约定该债务由被告温州市××亚鞋业有限公司偿还。俩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俩被告以外的债权人,被告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亚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鞋业××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林某某货款1929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互负连带责任。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元,减半收取141元,由被告温州市××亚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鞋业××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铬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徐文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