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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湖南飞碟超硬材料机械总厂与翁红兵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飞碟超硬材料机械总厂,翁红兵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73号原告:湖南飞碟超硬材料机械总厂。法定代表人:杨雁平。委托代理人:卢义。委托代理人:涂光启。被告:翁红兵。原告湖南飞碟超硬材料机械总厂(以下简称为飞碟机械总厂)为与被告翁红兵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炜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碟机械总厂委托代理人卢义、涂光启,被告翁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飞碟机械总厂诉称:2007年8月,原、被告与吴宗洋共同出资设立了长沙杭超合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杭超公司),公司设立后,于2008年7月16日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原告将其持有的杭超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决议通过后,被告于2008年7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8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于当日就剩余股权转让款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被告承诺剩余160万元转让款于2008年8月10日前付清,未付清之前按年利率25%支付利息,逾期未还愿承担日千分之五滞纳金。出具上述《欠条》后,被告又分别于2008年7月22日、7月30日向被告支付了60万元、40万元转让款,并于2009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其最迟于2009年3月底前支付完剩余转让款及利息,逾期未还,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承诺书中承诺的日期到期后,被告并未如期支付欠款及利息。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600000元及利息320416元(暂计算至2009年11月20日,具体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共计920416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翁红兵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关于利息前后差距很大,说明股权转让内容复杂,申请转为普通程序。根据被告的出资,股权应该达到73.3%,但从工商资料看,始终没有超过33.33%。2008年7月17日,不是被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而是杭超公司归还给原告的投资款,该投资款系本案项下投资款。股东会决议是被告在被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所以转让不成立。根据股东会决议第五、第六条可以看出,被告是被迫签订转让协议。实际上,被告系杭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被告个人控股72.5%,有三个自然人股东组成。当时设立杭宁公司是因为被告拥有专利,公司是2007年4月设立的。在2007年6月至8月间,经吴棕洋介绍,被告认识了原告的董事长李正跃,最后决定由原、被告及吴棕洋共同出资成立杭超公司。由原告控股,注册资金1500万元,被告个人持股300万股,原告持股800万股。后因生产不正常,原告撤回投资,在此情况下,被告迫不得已地签署了原告提供的一系列的证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飞碟机械总厂出举证据如下:1、杭超公司股东会决议;2、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上述证据1、2均欲证明原告依法将其持有的杭超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的事实。3、银行转账凭证,欲证明被告已分数次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共计180万元的事实。4、欠条,欲证明被告出具欠条时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160万元,并明确约定了利息、滞纳金等。5、承诺书,欲证明被告承诺其最迟于2009年3月底前支付剩余转让款及利息,并约定了利息。6、工商登记资料,欲证明原告已依约将杭超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的事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翁红兵在庭审中出举证据如下:1、发明专利证书,欲证明杭宁公司和杭超公司有良好的发展前景的事实。2、杭超公司章程,欲证明公司设立时的股权组成结构及相关的约定。3、杭超公司历次变更的工商登记资料,欲证明第一个股东股份变化的情况,说明被告从未取得过73.33%的股份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6认为内容不全,没有提供全部的变更情况。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证据6反映的是最后一次变更的情况,同时说明本案被告股权目前是33.33%,是被告自行将股权转让后形成的,进一步印证的原告的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所举证据1与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一)2007年8月,原、被告及案外人吴棕洋共同出资设立杭超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原告认缴出资800万元,占53.33%;被告认缴出资300万元,占20%,吴棕洋认缴出资400万元,占26.67%。至2007年8月17日,原告实际出资240万元,被告实际出资90万元,吴棕洋实际出资120万元。(二)2008年7月16日,原、被告及吴棕洋做出杭超公司股东会决议:由被告按1:1的比例分别受让原告及吴棕洋在杭超公司的股权240万元及120万元;转让款必须在2008年8月10日前付清。2008年7月17日被告通过杭超公司向原告支付转让款8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08年8月10日前付清其余160万元,并承诺在未还之前按年利率25%支付利息,逾期未还的承担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此后,被告分别于2008年7月22日、7月30日,通过杭超公司向原告支付转让款100万元。(三)2009年1月16日,原、被告及吴棕洋再次做出股东会决议,由原告将其在杭超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被告;吴棕洋将其在杭超公司的全部股份中的300万元转让给刘丹,另100万元转让给汤亚伟。同日原、被告之间又签订股东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在杭超公司全部股份,包括已出资到位的240万元及未出资到位的560万元股份转让给被告;被告以现金支付240万元以购买原告在杭超公司已出资到位的股份;出资未到位的股份由被告直接出资。2009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已支付股权转让款180万元,尚欠股权转让款60万元及利息,承诺于2009年3月底前付清,逾期未付的按年利率10%支付欠款利息。后原、被告及吴棕洋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2009年2月3日,杭超公司新股东召开股东会,确认本案被告翁红兵认缴的出资额为1100万元,占出资比例为73.33%。后被告又多次转让股权,至目前被告出资比例为33.33%。本院认为,原告飞碟机械总厂与被告翁红兵之间关于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现杭超公司的股权已发生变更,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但被告未按股东会决议及转让协议履行支付全部转让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签署股东会决议并与原告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出具欠条及承诺书均系被迫所为,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被告多次付款并实际变更了杭超公司的股权登记,故被告主张系被迫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认为其向原告支付的180万元并非本案的股权转让款,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于2009年1月17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该款项为支付股权转让款,因此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对利息计算有误,且关于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于2008年7月16日做出,被告亦于2008年7月17日出具欠条,承诺支付利息,故应从2008年7月17日计算利息,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翁红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飞碟超硬材料机械总厂股权转让款600000元。二、被告翁红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飞碟超硬材料机械总厂利息及逾期利息125944元(暂计算至2009年11月20日,此后以600000元按年利率10%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驳回原告湖南飞碟超硬材料机械总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4元,减半收取6502元,由原告湖南飞碟超硬材料机械总厂负担1374元,由被告翁红兵负担5128元;余款6502元退还原告湖南飞碟超硬材料机械总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张炜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