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秀王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甲与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陈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王商初字第33号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黄甲诉被告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荣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和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起诉称:2008年度,原告与被告曾数次发生羊毛衫加工业务。截止2008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结帐,被告余欠原告羊毛衫加工费24731.7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同年10月底前付清。但到期后被告只付了加工费1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羊毛衫加工费14731.70元。被告陈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到目前为止原告没有催讨过;原告加工的羊毛衫存在质量问题,当时原告也承诺有质量问题可以扣除一部分加工费,但结帐时又予以否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证明一份,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人民政府和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清泰桥村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5日共同出具,用以证明原告黄甲与黄乙系同一人。二、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8月5日被告余欠原告加工费24731.7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和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已于2009年支付过10000元,故尚欠原告14731.70元加工费。但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发现原告加工的羊毛衫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亦承诺可以适当扣除一部分加工费,因此同意支付原告加工费12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对本案事实的证明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度,原告曾多次为被告加工羊毛衫,截止同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结帐,被告余欠原告羊毛衫加工费24731.7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黄乙羊毛衫加工费人民币贰万肆仟柒佰叁拾壹圆柒角(¥24731.70)。被告陈某某在欠款人处签名,落款日期为2008年8月5日。此后,被告曾支付过原告羊毛衫加工费10000元,尚欠14731.70元。另查明,原告黄甲与黄乙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的加工费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且被告予以承认,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提出原告为其加工的羊毛衫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承诺过可适当扣除一部分加工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甲加工费1473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元,财产保全费180元,共计264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张卫荣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月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