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号原告韩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2009年5月26日,被告驾驶浙d×××××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并致路某所停的浙a×××××及浙d×××××二辆小货车及财物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某某与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浙a×××××货车及浙d×××××货车无责任。现原告为治伤已花费医疗费1,177.35元,并垫付了车辆修理费等费用计17,759.35元。原告认为,因本次事故系同等责任,为此被告应承担50%的有关费用。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计8,879.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6日,韩某某驾驶浙a×××××货车未确保安全驾驶与王某某驾驶的浙d×××××客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停靠在路某浙a×××××货车及浙d×××××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及韩某某受伤,四车及塑料桶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韩某某与王某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浙a×××××货车及浙d×××××货车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多次在绍兴县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原告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需车辆修理费8,300元,塑料桶损坏经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评估金额为950元,浙d×××××货车车辆损失经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需车辆修理费400元,浙a×××××货车损坏经保险公司评估确认,需修理费1,972元,该二车的修理费某某救、停车等相关费用均由原告垫付。原告因本次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876.80元(已剔除无门诊病历记载的医疗费);(2)误工费2,769元;(3)交通费100元;(4)车辆修理费10,672元(包括浙a×××××货车及浙d×××××货车两车修理费,下同);(5)施救、停车费680元;(6)评估费260元;(7)财产损失950元,合计16,307.80元。原告损失未获得赔偿,遂成讼。同时查明,原告车辆浙a×××××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7月3日至2009年7月2日。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机动车辆定损单、评估报告、保险单复印件、停车费、施救费、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结合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原告费用的百分之五十。本案的焦点问题主要是如何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关于车辆修理费、施救及停车费、评估费、财产损失这四项,由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及相应发票等证据佐证,本院应予认定;医疗费一项,应剔除无门诊病历记载的医疗费;误工费一项,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缺乏相关依据证明,本院予以调整;交通费一项,原告提供票据多为出租车发票,原告对扩大支出的费用应自行承担,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韩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153.9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9元,合计134元,由原告负担11元,被告负担123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