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余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阮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余商初字第119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被告:阮某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毅翀依据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的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应诉,被告阮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被告阮某某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09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即给被告人民币壹拾万元,双方于当日即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因迟迟不愿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壹拾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壹拾万元的事实。被告阮某某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形式,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阮某某未归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朱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某某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阮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徐毅翀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