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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高某某、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高某某,熊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263号原告严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高某某。被告熊某某。原告严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严某某诉称:2009年5月5日,被告高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书面约定到2009年8月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原告严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且至今未还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欲证明两被告于2004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高某某、熊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高某某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两被告未来应诉也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被告高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被告高某某和熊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某某、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严某某借款200000元。如高某某、熊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高某某、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茅佳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