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73号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胡建华。被告:俞某。原告赵某甲与被告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国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华、被告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初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赵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以来,双方因缺乏沟通,产生矛盾,并自2009年7月起分居至今。在此期间,被告俞某于2009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因原告赵某甲欲维持婚姻关系得到法院支持,法院判决驳回被告俞某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关系毫无改善。为此,原告赵某甲向法院起诉,要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女儿赵俞佳某丙,被告俞某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直至其能独立生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赵某甲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赵某乙的事实。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09)杭余民初字第37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以及双方自2009年7月起分居时间的事实。4.工商银行的帐号为12×××87*、户名为俞某的存折一份三页(复印件),该存折的帐号上在2009年6月时有79000多元存款,至双方发生矛盾后,该笔存款已经被被告俞某取走,用以证明这笔存款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5.机动车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牌号为浙A×××××轿车一辆,原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夫妻分居期间已由被告俞某私自处分,该车辆所卖得的正常收入应该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俞某答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同意离婚;共同生育女儿赵俞佳某甲,原告赵某甲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至女儿能独立生活时止;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故请求驳回原告赵某甲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被告俞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俞某的合法收入情况。2.购车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浙A×××××轿车的购车款是在向被告俞某的父亲俞阿米借款100000元的情况下购买的,以及双方约定,若被告俞某在半年内未还款,则轿车归俞阿米所有的事实。3.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俞某为购买轿车,因俞阿米忘记了存折密码,故由被告俞某先向江松发借款100000元,后由俞阿米偿还的事实。4.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俞某向俞阿米借款100000元,定于2009年4月底前还清的事实;结合证据2,可以证明购买轿车的款项是向俞阿米所借的事实。5.交通银行杭州余杭支行代销产品交易报告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赵某甲花费10000元用于购买基金,该笔财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对原告赵某甲提供的证据,被告俞某经当庭质证后,对其中的证据1、2、3没有异议;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俞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赵某甲经当庭质证后,对其中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据2、4因为被告俞某与俞阿米系父子关系,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其内容也不能证明借款用途;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赵某甲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俞某提供的证据1、5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3、4不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原告赵某甲的异议成立,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一)夫妻感情原、被告于2004年初相识,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赵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以来,双方因缺乏沟通,产生矛盾,并自2009年7月起分居至今。2009年9月7日,被告俞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赵某甲离婚,后于同年10月14日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09年12月25日,原告赵某甲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俞某离婚。(二)子女抚养2009年10月以来,共同生育女儿赵俞佳某乙。原告赵某甲现在一装饰公司工作,月收入2000元左右;被告俞某现系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临平中队协管员,年收入为20000元。(三)共同财产1.工商银行的帐号为12×××87*、户名为俞某的存折,其中2009年6月10日的记载为:累存79246.95元,余额79246.95元;累取64058.82元,余额15191.14元。到2009年7月1日,该帐户内的余额为14804.23元;到2009年9月23日,该帐户内的余额为1925.67元。2.2008年,原、被告共同购买骊威牌轿车一辆,并于2008年10月30日办理登记手续,号牌号码为浙A×××××轿车。2009年8月28日,该轿车的所有权人变更为俞阿米。庭审中,被告俞某认为,因向俞阿米所借购车款未及时偿还,轿车应归俞阿米所有,故变更了轿车的所有人。经协商,双方当事人确认,变更登记时,该轿车的价值为75000元。3.2007年9月22日,原告赵某甲投资10000元,在交通银行杭州余杭支行购买鹏华普天收益基金。4.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其余在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本院认为:被告俞某与原告赵某甲先后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对方离婚,被告俞某在本案中亦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赵某甲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女儿赵某乙,双方对赵某乙的关爱之情值得肯定,但考虑到赵某乙的生活现状,本院认为,赵俞佳某丙为宜,被告俞某承担部分抚养费,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其收入情况酌定。对于双方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1.关于被告俞某在工商银行的存款,因2009年6月10日的记录系此前累计存取记录,而非当天存取记录,同时,虽然在2009年7月1日,该帐户中尚有14×××00余元存款,但此后的存取符合一般的生活开支需要,故对原告赵某甲要求分割该笔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轿车,因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故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俞某在夫妻分居期间处分了轿车,其所得或应得款项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至于被告俞某认为购买轿车所用款项系借款,要求原告赵某甲分担,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鹏华普天收益基金的投资,虽然原告赵某甲认为其已赎回,并用于日常生活开支,但未能提供赎回的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该财产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由于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基金的现有价值,故本院按比例进行分割;4.对其余财产,双方一致认可在各自处的归各自所有,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甲与被告俞某离婚。二、共同生育女儿赵俞佳由原告赵某甲抚养,被告俞某每月负担抚养费350元,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至赵俞佳独立生活时止。支付方式:按月支付,于每月10日前付清当月的抚养费。三、被告俞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某甲轿车分割款37500元。四、原告赵某甲投资10000元购买的鹏华普天收益基金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中50%相对应的价款支付给被告俞某。五、其余在各自处的财产归原、被告各自所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蔡国伟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