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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甲、李甲与被告李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与李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148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李乙。委托代理人:林某。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玲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李乙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起诉称:2009年9月14日,被告李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手扶拖拉机从坞根镇东某某村部开往坞根镇东某某家里方向,17时30分许,途经坞根镇东某某村部前交叉路口地段,因驾驶车辆右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碰撞原告李甲驾驶的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经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48天,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共花去医疗费42907.67元(扣除被告已付24000元)。本次事故经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乙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42907.67元、误工费13419元、护理费4995元、交通费3036元、鉴定费250元,合计人民币64607.67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另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被告李乙答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已付24000元。二、原、被告应负同等责任,原告有重大过错,原告摩托车未年检,并载了两人靠左侧行驶。被告提出当场报警,原告家属建议不要报警,当夜原告又报警,交警队没有经过充分调查,就作出了被告负全部责任的认定。因双方均系同村人,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要求法院对事故责任予以重新认定。三、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以鉴定结论为准,交通费过高。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医疗费用及误工时间、护工评定审查意见书,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不合理用药905.80元及饭菜费712.70元,合理医疗费为65289.17元;护理费4995元为合理费用;合理误工费为1207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合理交通费为800元。被告李乙已支付给原告李甲2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乙无证驾驶无牌手扶拖拉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甲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65289.17元、住院护理费4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误工费12070元、鉴定费250元,共计84044.17元,由被告李乙赔偿,扣除被告已付24000元,尚需支付60044.17元。至于被告辩称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驾驶的拖拉机转弯时未让直行的原告摩托车先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该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甲60044.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元,减半收取273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473元,由原告李甲负担223元,被告李乙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杨玲彬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周美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