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东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应某、汤某与应某、汤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应某、汤某,应某,汤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14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宁波市××路××号。代表人:程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应某。被告:汤某某。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应某、汤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优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开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汤某某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已另行处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起诉称:2007年6月7日,两被告因购房需要,由被告应某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应某向原告借款147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1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等。应某以其名下的座落于宁波市海曙区和义路77号16-6号房屋作抵押,对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自2009年12月20日开始逾期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应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1955.67,支付逾期利息2950.9元、罚息35.91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0年1月5日,自2010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另计);2、被告应某某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525元;3、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应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两被告的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曾系夫妻现已离婚的事实;2、2007年6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编号为兴银甬个按字第m070096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汤某某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和2007年6月13日的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借款关系及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应某发放贷款147万元的事实;3、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应某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宁波市海曙区和义路77号16-6号房屋某某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业专用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0525元的事实;5、还贷证明两份、客户还款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从2009年3月开始没有按期还款,截止到2010年1月5日欠贷款本金1201955.67元,利息2950.9元、罚息35.91元,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应某在2010年1月22日向原告归还了截止到2010年1月20日止的借款本息,之后没有还本付息,2010年2月21日,原告从被告帐户中扣款121.75元,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为1181735.53元。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应某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性,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这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某和汤某某曾系夫妻,双方于1999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离婚。2007年6月7日,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贷款人)与被告应某(借款人)、汤某某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应某以座落于宁波市海曙区和义路77号16-6号房屋作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147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10日止;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年浮动,每年一定,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借款期间,如遇国家调整利率,则从调整之日起的下一个公历年的第一天自动开始执行新的利率,不再通知借款人;利息计收方式为按月计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按月向贷款人支付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偿还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2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若借款人发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发生影响其偿还能力事件或缺乏偿债诚意等情形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贷;若借款人、担保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等。2007年6月12日,双方办理了宁波市海曙区和义路77号16号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手续。2007年6月13日,原告向应某发放贷款147万元。之后,被告应某按约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自2009年3月起,被告未按期向原告还本付息。2010年1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0年1月22日,被告应某向原告归还了截止到2010年1月20日止的借款本息。之后,被告没有还本付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181735.53元及自2010年1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应扣除2010年2月21日,原告从被告帐户中扣款121.75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20525元。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应某、汤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应某未按期归还,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被告应某应按约承担还本付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乎收费标准的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被告为履行贷款合同向原告提供了房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某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1181735.53元,并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罚息(应扣除2010年2月21日,原告从被告帐户中扣款121.75元),息随本清。二、被告应某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525元。上述一、二项款项,被告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如被告应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可就被告应某抵押给其的座落于宁波市海曙区和义路77号﹤16-6﹥号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15829元,减半收取791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914.5元,由被告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优芬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沂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