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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刘建平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建平。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1月14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8年8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平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怡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刘建平携带折叠刀,自本市上城区惠民路和定安路交叉口搭乘被害人肖某驾驶的出租车至下城区延安路银泰百货商场附近,即向被害人肖某索要手机并持刀威胁被害人肖某继续驾车前行,同时又劫得车上杂物盒内的15元硬币。当出租车行驶至本市环城北路和中山北路口时,被害人肖某趁机向正在执勤的交警求救。交警陆某、程杭某合力将持刀的被告人刘建平抓获并缴获凶器折叠刀1把,追缴赃款15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建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折叠刀、书证发生情况报告表、110接警单、扣押单、发还单、证人陆某、程杭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被害人肖某的陈述、《抓获经过》、相关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建平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建平到案后如实交代,且当庭认罪,量刑时可酌情从轻。综上,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建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宁人民陪审员 王  土  根人民陪审员 宁  洪  恩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舒君(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