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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民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朱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民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顾敏旻。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委托代理人朱广阳。上诉人朱某与上诉人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09)湖吴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朱某、姚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朱某,姚某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1年10月22日生下女儿姚梦滢。婚后感情尚可,但因双方之间缺乏沟通和交流,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冲突。为此,朱某曾于2008年9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姚某离婚,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朱某的离婚请求法院不予准许,判决生效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文苑新村278幢505室的房屋系被告于1999年10月6日向他人所购买,总计价款71500元。姚某及其家人分别于1999年10月6日支付现金21500元,同年10月6日支付现金1万元,同年10月12日支付现金1万元,同年10月13日支付现金1万元,同日从卖房者处收到房屋钥匙;2001年3月2日,付清余款2万元。由于姚某购买前,该房屋已几经转手,姚某直至2001年12月26日才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产权人为姚某,建筑面积为58.78平方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朱某、姚某经人介绍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般。朱某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经原审法院依法判决不予离婚。此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感情确已破裂,且姚某也同意离婚,故朱某要求与姚某离婚之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准许。考虑到朱某身体欠佳,女儿姚梦滢由姚某抚养为妥。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文苑新村278幢505室的房屋应认定为姚某婚前所购,但部分房款系婚后支付,应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朱某,姚某双方除部分家电家具和日常用品外,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在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时,法院将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准予朱某与姚某离婚;婚生女姚梦滢随姚某共同生活,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当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时止,定于每月10日前支付;文苑新村278幢505室房屋归姚某所有;朱某,姚某双方的个人财产及其余共同财产按分居后现状各归己有;姚某应支付朱某财产折价补偿款6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朱某负担575元,姚某负担575元。上诉人朱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朱某认为文苑二村278幢505室的房屋是两人婚后共同购买,共同支付房款的,而原审法院依据没有质证过的证据认定房屋为上诉人姚某婚前所购,部分房款为婚前所付的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在认定文苑二村278幢505室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在判决该房屋归上诉人姚某所有时,未进行对房屋的评估而只有给予上诉人朱某的补偿6万元,显属错误;三、由于上诉人朱某体弱多病,在微薄的工资下每月需花费大量医药费的情况,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朱某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过高应调整为每月150元为宜;四、原审判决没有明确上诉人朱某的探视权,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朱某的探视次数和探视时间给予明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上诉人姚某答辩称:一、系争的文苑新村278幢505室房屋应当属于上诉人姚某的个人财产,在此基础上不应当补偿上诉人朱某6万元;二、关于抚养费300元,上诉人姚某认为合理;三、关于探视权由法院自由裁量。上诉人姚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争议房屋是有上诉人姚某的父母购买、交付在上诉人姚某与上诉人朱某结婚之前完成,且2万元余款也是由其父母付清。所以上诉人朱某与与争议房屋没有关联性,原审判决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有误;二、基于夫妻共同财产推定的错误,原审判决上诉人姚某支付给上诉人朱某折价补偿款项6万元请二审法院予以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上诉人朱某答辩称:一、上诉人朱某认为文苑二村278幢505室的房屋是两人婚后共同购买,共同支付房款的,而原审法院依据没有质证过的证据认定房屋为上诉人姚某婚前所购,部分房款为婚前所付的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在认定文苑二村278幢505室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在判决该房屋归上诉人姚某所有时,未进行对房屋的评估而只有给予上诉人朱某的补偿6万元,显属错误。上诉人朱某、姚某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的文苑二村278幢505室房屋的购房款支付情况存在争议。一审中姚某提供了由涉案房屋的原所有权人夏威出具的证明以及收条三份来证明房款的支付情况:房款总计价款71500元,姚某的母亲姚金娣于1999年10月6日支付现金21500元,同年10月9日支付现金1万元,同年10月13日支付现金1万元,同年11月12日支付现金1万元。2001年3月2日,付清余款2万元。根据二审中对于夏威的调查,本院对于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故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同年10月6日支付现金1万元,同年10月12日支付现金1万元”日期变更为“同年10月9日支付现金1万元,同年11月12日支付现金1万元”之外,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房屋的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姚某支付朱某财产折价补偿款60000元是否合理。本院认为,姚某与朱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虽然涉案房屋的买卖关系发生于1999年,但涉案房屋的产权于2001年12月26日办至姚某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取得应当以登记为准,故涉案房屋应认定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该房屋的产权应属于姚某、朱某夫妻共同所有。由于该房屋款均系姚某母亲支付,购买于姚某结婚前后,系为姚某结婚所用,产权登记于姚某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故对于购房款婚前支付的41500元应认定为姚某的婚前财产,属于姚某的个人财产,对于婚后支付的300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于房屋产权的归属以及价值的分割,应当结合房屋现在的价值以及双方所占个人财产的比例进行认定。一审法院对于房屋权属性质认定并无不当,根据该房屋的价值以及房款支付情况以及其余共同财产的现状,认定由姚某支付朱某财产折价补偿款6万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婚生女姚梦滢的抚养费,经查明姚某和朱某均为工人,收入无较大差距,姚某的经济条件并未明显优于朱某,故原审认定由朱某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至姚梦滢18周岁为止,该数额合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探视权,由于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及探视问题,也未主张探视的时间与次数,故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并未予以明确。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故朱某依法有探视婚生女姚梦滢的权利。但法律并未规定探视权的内容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判决主文中明确,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就探视的时间及次数并未实际发生纠纷,且一审中双方当事人也均未主张探视权的相关内容,故本院在判决主文中对于一审判决不再予以调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由姚某负担650元,朱某负担6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丹红审 判 员  茹卫泽代理审判员  袁惠康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