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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395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有限公司、杭州××××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与王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957号原告:杭州××××有限公司。笕桥××村。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吕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素有各种型号的塑粉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07年年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1478元。后被告于2008年4月30日付款10000元,余欠101478元至今未付。现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1478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40%计算的利息损失至款付清日止。被告王某某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杭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由诸暨市阮市镇立恒喷塑厂盖章确认的对帐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主张之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其证明力应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各种型号的塑粉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07年年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1478元。后被告于2008年4月30日付款10000元,余欠101478元至今未付。2009年1月22日,被告出具对帐清单一份,确认上述欠款情况。原告遂后便向被告多次催讨货款,但均无着。2009年11月11日,原告诉讼来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1478元,及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货款101478元,事实清楚,应予确认。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应支付原告杭州××××有限公司货款101478元,及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250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志诚审 判 员  陆启杰代理审判员  张姚望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