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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沈某某、沈某某为与被告卢某某、义乌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与卢某某、义乌市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卢某某,义乌市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555号原告沈某某。被告卢某某。被告义乌市某某。负责人卢某某。原告沈某某为与被告卢某某、义乌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闽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义乌市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期二个月,有被告亲笔出具的一份借条为凭,该借款本应于2009年9月25日前归还,但被告至今尚未兑现。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卢某某、义乌市某某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6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沈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正,借期2个月,于09年9月25日前归还。借款人卢某某,盖有义乌市某某公章,2009、7、26日。另查明,本案被告卢某某系义乌市某某的业主,义乌市某某系个体工商户性质,由卢某某个人经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虽然被告卢某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借款人处加盖有义乌市某某公章,但被告卢某某作为义乌市某某的经营者,系个体工商户性质,由被告卢某某个人经营,该笔借款应由卢某某归还。被告卢某某、义乌市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沈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二、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闽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叶晓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