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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聚氨酯有限公司与台州市××鞋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聚氨酯有限公司,台州市××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233号原告:浙江××聚氨酯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街道神童门村。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柳某某。被告:台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街道××王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原告浙江××聚氨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源××)与被告台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沈小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泰源××的委托代理人柳某某、被告兄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泰源××起诉称:原、被告有聚氨酯买卖业务。2009年6月25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6164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付。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6164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兄弟××公司答辩称:欠款61640元不是事实,尚有30906元货款未退,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具的货款清账单载明2007年10月1日至2007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640元,退货货款30906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1日至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聚氨酯,2009年6月2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640元,退货货款应扣减3090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双方自愿,确认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支付价款,退货货款应折抵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被告对欠款数额存在争议,不能确认被告存在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聚氨酯有限公司价款30734元。二、驳回原告浙江××聚氨酯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1元,减半收取670.5元,由被告台州市××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沈小忠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海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