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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民初字第294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民初字第2947号原告:张某。被告:龚某甲。原告张某为与被告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睿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09年12年28日,被告到本院领取诉讼文书。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龚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龚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赌博成性,不顾家庭孩子,经原告多次规劝,仍未有改变。被告赌博,致使家庭穷困,连原告父母筹资给被告办的厂也输空了。被告婚后行为,对家庭极不负责任,严重伤害夫妻感情,且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09年9月底提出协议离婚,双方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并约定于2009年10月9日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当天被告却没有去民政局。后被告借故推托不肯办理离婚手续。故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龚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给原告,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3.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无共同债务;4.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龚某甲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请,如果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出生证一份,拟证明龚某乙系原、被告婚生子的事实;3.离婚协议一份,拟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曾协议离婚,因故未办理离婚手续的事实;4.证明书一份,拟明原告就职于宁波和欣货柜有限公司,年收入6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离婚协议的签名确系本人签署,但称签名时未看清内容,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该离婚协议虽有原、被告双方签名,但并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对证据4称不知情,本院认为该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综上,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1年9月22日婚生一子,名龚某乙,就读于慈溪市慈吉小学。婚后,原、被告之间偶有争执,2009年10月4日,原、被告双方订立离婚协议书一份。案经调解,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并共同某,应当视为夫妻感情良好。原、被告虽曾经订立离婚协议,但现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感情较好,故该离婚协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果双方以家庭、子女的利益为重,互谅互让,夫妻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央平审 判 员  顾保军代理审判员  丁睿智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