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周顺树与时又红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顺树,时又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民初字第95号原告周顺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国恩。被告时又红。原告周顺树与被告时又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顺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又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顺树诉称,2008年10月24日、2009年1月19日,被告将所在工作单位杭州公共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公司)指定交付给原告货款的二张价值130000元的空白抬头转账支票说成是消防公司支付被告的劳务工资款,因被告没有结算账户而要求借用原告的账户取款。而后原告将130000元兑现给了被告。2009年7月原告向消防公司追诉货款后,方知被告兑付的130000元属原告的销货款,故诉请判令被告返还13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1064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周顺树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1份,证明被告用支票从原告处兑现130000元的事实。2、(2009)杭拱商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将原告的货款领走的事实。3、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当时从原告处取得130000元时表示所涉二份支票是消防公司支付被告的劳务工资,因没有账户,要求从原告处兑现的事实。被告时又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周顺树提供的证据,被告因未到庭,而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消防公司原有买卖业务关系。2008年10月24日、2009年1月6日,消防公司出具金额分别为50000元、80000元的空白转账支票,用于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被告系消防公司职员,持上述二张转账支票至原告处,称该二张支票系消防公司支付给其的劳务工资,因没有账户,要求借用原告的账户进行兑现。原告遂将二张转账支票进账后,将13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2009年7月,原告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消防公司支付货款时,方知上述支票系消防公司用来支付原告货款的。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构成不当得利,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基础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处取得权益没有依据,故应返还其从原告处取得的130000元,就其不当得利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又红返还原告周顺树人民币130000元并赔偿损失人民币10647元(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2010年2月19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合计人民币1406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6元,由被告时又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1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2×××68]审判员 刘 清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桑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