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开商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开发有限公司与徐某某、方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开发有限公司,徐某某,方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商初字第800号原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化县××南路。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方乙。被告:徐某某。被告:方甲。原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某某、方甲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方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3月15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0‰计付。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徐某某、方甲立即返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徐某某、方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出示被告方甲于2008年12月15日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工行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甲于2008年12月15日到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09年3月14日归还的事实;出示被告徐某某、方甲于2009年4月23日出具的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甲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在2009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就前面的借款续签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期从2009年3月15日起借期3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0‰计付的事实。因被告徐某某、方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某,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方甲因资金紧张,于2008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期至2009年3月14日,利息按月利率20‰计付。到期后,被告未归还。经原告催要,原、被告双方对原借款作了展期,约定借款200000元,借期三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0‰计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某、方甲之间的民间借款行为成立。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方甲返还原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徐某某、方甲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晓明审判员 朱伯全审判员 方小兵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 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