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241号原告赵某甲。被告宣某。原告赵某甲为与被告宣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月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3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关系尚可,××××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乙。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济上各归各,常为生活小事闹矛盾,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被告已把自己的东西都搬走了,后又三番四次回家打闹。现夫妻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宣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3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其子赵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生活琐事时有矛盾发生,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的基础。原、被告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沟通,相互理解,夫妻尚能和好。因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缺乏相关的事实和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甲要求与被告宣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张月顺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阿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