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良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黄某某、费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黄某某,费某某,沈某某,、费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良商初字第90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费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周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黄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一)、费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二)、沈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志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黄某某、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一于2008年10月6日向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良渚支行(以下简称良渚支行)贷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6日至2009年9月30日止,该贷款由原告与被告三负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09年8月24日代为被告一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9660元。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夫妻,该借款系被告一与被告二的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被告二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庭审变更为90000元)及利息9660元,由被告三在被告一、被告二不能清偿原告部分负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一向良渚支行贷款100000元,由原告及被告三连带保证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夫妻的事实。3、良渚支行出具的证明、收贷收息凭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24日为被告一向良渚支行归还借款100000及利息9660元的事实被告一答辩称,原告代我归还良渚支行贷款100000元及利息9660元属实,但事后我我已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一对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收条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21日收到被告一10000元的事实。被告二答辩称,被告一的贷款被告二是不知情的,被告二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一于2008年10月6日向良渚支行贷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6日至2009年9月30日止,并由原告与被告三负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09年8月24日代被告一归还良渚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9660元。被告一与被告二于1999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21日被告一支付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一向良渚支行贷款的担保人,在被告一未按借款合同归还借款时,为被告一向良渚支行清偿了贷款本息,依法有权向三被告追偿。被告一因原告的代偿行为形成的债务关系发生在与被告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二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一个人债务,应依法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三作为被告一向良渚支行贷款的共同担保人,且与原告未约定担保份额,应承担被告一、被告二不能清偿部分50%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费某某支付原告周某某代付款996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沈某某对被告黄某某、费某某不能清偿原告周某某部分负50%的连带清偿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92元,减半收取1146元,由被告黄某某、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9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阮志坤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穆立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