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开商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徐某某、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徐某某,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商初字第704号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徐甲。被告:徐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方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范某某起诉称:被告徐某某、方某某系夫妻关系。从2007年年底起,被告徐某某以给其在澳大利亚读书的儿子徐乙办理绿卡交保证金及其他费用为由陆续到原告处借款。2009年1月22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955000元,借期一年。2009年6月1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400000元,借期三个月。但到期后,被告徐某某于2009年9月25日前往澳大利亚,对欠款不予归还,被告方某某也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徐某某、方某某立即返还借款1355000元。被告徐某某、方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出示被告徐某某、方某某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出示借据二份,用以证明2009年1月22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955000元,借期一年。2009年6月1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400000元,借期三个月的事实。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因被告徐某某、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某,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徐某某、方某某系夫妻关系。从2007年年底起,被告徐某某以给其在澳大利亚读书的儿子徐乙办理绿卡交保证金及其他费用为由陆续到原告处借款。2009年1月22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955000元,借期一年。2009年6月1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400000元,借期三个月。但到期后,被告徐某某于2009年9月25日前往澳大利亚,对欠款不予归还,被告方某某也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民间借款行为成立。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该笔债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间夫妻一方以个人所负债务主张权某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方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两被告返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方某某返还原告范某某借款135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7600元,由被告徐某某、方某某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晓明审判员 朱伯全审判员 方小兵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 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