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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仑商初字第215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满丽与汪伟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满丽,汪伟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商初字第2155号原告:张满丽(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7********),女,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汪伟康(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4********),男,195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张满丽为与被告汪伟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汪伟康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张满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传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张满丽诉称:2008年8月19日,被告汪伟康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同年10月19日归还,到期后经催讨仍不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汪伟康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被告汪伟康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汪伟康向原告借款3万元,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伟康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张满丽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余绍平审 判 员  陈青宝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徐 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