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季某某与童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童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557号原告季某某。被告童某某。原告季某某与被告童某某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孟有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雇佣原告的挖机和驾驶员为其承包的杭坪村镇平整土地,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10500元,被告支付了其中2000元,尚欠8500元。2008年2月3日被告向某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季某某人民币8500元。欠款人童某某,2008.2.3”。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给付欠款,未果。故诉请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85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由被告童某某于2008年2月3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童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内容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童某某尚欠原告季某某劳务费用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以欠条方式约定支付的内容已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季某某劳务费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童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张孟有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