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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临商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骆某某与章某某、冯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章某某,冯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商初字第290号原告:骆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某某。被告:章某某。被告:冯甲。原告骆某某为与被告章某某、冯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成林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冯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骆某某诉称:2007年2月25日,被告章某某因做生意、开店缺乏资金向我借款5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借期。期满后被告章某某分文未还,我多次催讨无果。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冯乙应共同偿还。依据法律相关规定,诉请法院:1、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27000元(2007年2月25日算至2010年2月25日),共计人民币77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骆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章某某于2007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息1.5分的事实。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章某某、冯甲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章某某、冯甲未按本院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被告未提供证据抗辩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证明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章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递交的证据1可证实被告章某某于2007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息1.5分、借期为1年的事实。被告章某某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递交的证据2可证实被告章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在其与冯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在无法定除外情形时,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因此,原告骆某某要求被告章某某、冯甲归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27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某某、冯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某某、冯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骆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章某某、冯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骆某某借款利息27000元。本案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862.5元,由被告章某某、冯甲负担。如被告章某某、冯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判员  姜成林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忠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