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352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玉环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玉环县××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3522号原告潘某某。被告玉环县××厂,住所地玉环县××工业园区(清港镇下湫村)。法定代表人江某某。原告潘某某为与被告玉环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环县××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潘某某诉称,2008年12月至2009年4月间,被告玉环县××厂陆某某原告购买机械用油。2009年7月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0753元,由被告玉环县××厂会计某某花签字确认。嗣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请求由被告偿付油款计人民币20753元。被告玉环县××厂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署有被告玉环县××厂会计某某花签字确认��结算单一份、清港镇工办证明一份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因实际履行而成立。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应为有效。原告按约提供货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经结算后应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玉环县××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潘某某货款计人民币207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19元,由被告玉环县××厂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吴国平人民陪审员 陈荣华人民陪审员 梁春芬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