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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金某某、金某某为与被告姜某某、王某某、朱某某、温岭市与姜某某、王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金某某为与被告姜某某、王某某、朱某某、温岭市,姜某某,王某某,朱某某,温岭市××山金属材料加工厂,台州××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210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姜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姜某某、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左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温岭市××山金属材料加工厂,住所地:温岭市××××岙儿坑。负责人:姜某某。被告:台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街道岙××号。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姜某某、王某某、朱某某、温岭市××山金属材料加工厂(以下简称北××加工厂)、台州××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2010)台温商初字第21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冻结被告姜某某所有的房屋。2010年2月24日,原告申请解除对姜某某所有的该房屋的冻结,并要求对被告姜某某、王某某的股权进行查封。本院于同日作出(2010)台温商初字第210-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姜某某所有的该房屋的冻结,并作出(2010)台温商初字第210-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姜某某、王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左某某、被告北××加工厂的负责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良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起诉称:被告姜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21日和6月29日,被告姜某某以经营需要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和50万元,共计借款200万元。其中150万元借款由被告朱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姜某某、朱某某共同向原告出具150万元借据一份;50万元借款由被告朱某某、北××加工厂、良宇××共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姜某某、朱某某、北××加工厂、良宇××共同向原告出具50万元借据一份。二份借据均约定借款月利率2%,如逾期归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均由借款人承担及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贷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12月底。被告姜某某已向原告给付了2009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自2009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至今未还,担保人未承担担保责任。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姜某某、王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从2009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被告朱某某对借款200万元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北××加工厂、良宇××对借款50万元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金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据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姜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和50万元,其中150万元借款由被告朱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50万元借款由被告朱某某、北××加工厂、良宇××共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为25000元的事实。3、被告户籍证明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姜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姜某某、王某某共同口头答辩称:被告姜某某在两份借据上签名属实,但被告姜某某不认识原告,原告亦未将借款200万元交付给被告姜某某。故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姜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北××加工厂口头答辩称:原告未将借款200万元交付给被告姜某某,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朱某某、良宇××未作答辩。被告姜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北××加工厂、良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朱某某、良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姜某某、王某某、北××加工厂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1中记载的利息之外的其他内容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据上未注明利息,借款月利率为2%是出借人嗣后添加的。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若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当在借据的空格中划线标示,但是借据中未出现划线空格;且借款人及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盖章,对借据的内容应是确认的。故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姜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21日,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由被告朱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借据上担保人一栏中签名。同年6月29日,被告姜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朱某某、北××加工厂、良宇××共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分别在借据担保人一栏中签名盖章。二份借据均约定借款月利率2%,如逾期归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均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对此亦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均为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姜某某已支付了2009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姜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过高,本院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为月利率1.5%,利息应自2009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被告姜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姜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某某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朱某某自愿为借款1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某某、北××加工厂、良宇××为借款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没有约定担保份额的,应按照连带共同保证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某某、王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金某某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25000元。二、被告朱某某对1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朱某某、温岭市××山金属材料加工厂、台州××机械有限公司对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12元,财产保全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33212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由被告姜某某、王某某负担28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21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蔡 焱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人民陪审员  陈娇萍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许笑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