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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267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印刷器材配件厂、宁波××印刷器材配件厂为与被告象山××厂买卖与象山××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宁波××印刷器材配件厂;象山××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677号原告:宁波××印刷器材配件厂。住所地:宁波市××家村。负责人:丁××。委托代理人:胡××。被告:象山××厂。住所地:象山县工业示范园区××桥创业区××楼(租赁龙诚针织厂房屋)。负责人:史××。原告宁波××印刷器材配件厂为与被告象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象山××厂已停产,负责人史××下落不明,于2009年12月5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印刷器材配件厂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象山××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印刷器材配件厂起诉称,2005年8月17日至2007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铝框,合计货款81400元,截止2008年5月,被告共付款41052元,尚欠原告货款40348元未能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0348元。为证明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由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1400元)四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价值为81400元的铝框买卖的事实;(2)收条二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价值分别为11555元、14267元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3)送货单七份,用以佐证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存在的事实。原告并申请本院调查被告对该增值税发票税额抵扣情况,用以证明被告收取货物计款81400元的事实。被告象山××厂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鉴于被告象山××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经本院调查,原告提供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被告在象山县国家税务局认证,由此证明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及货物价款为814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合法及与本案关联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以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收取货物后应当按约支付价款。被告欠原告货款40348元属实,由送货单及被告在象山县国家税务局认证的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象山××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印刷器材配件厂货款403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9元,由被告象山××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翁华杰代理审判员  陈 瑛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