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某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江某某、江某某与被告邢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与邢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邢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全文
金华市金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某民初字第225号原告江某某。委托代理人钱甲、王某某。被告邢甲。原告江某某与被告邢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江某某于2010年1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增源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和被告邢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诉称,2009年9月28日上午7点多,在金华市××家俱厂附近的康济北街路口,被告邢甲无故拦住原告,并用自带的木棍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头部等多处受伤。原告被送往金华市广某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化去医疗费9538.55元。为此,要求判令原告赔偿医疗费9538.55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32元、误工费3972.64元,合计15083.19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邢甲辩称,因原告经常骚扰我,我是打过原告的,但没原告说的那么严重,误工时间没那么长,医药费有些不合理,对合理的我会赔的,同意赔偿五千元。原告江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人口基本信息材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金华市公安局金某分局公安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3、浙江金某某福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和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医药费发票10张、交通费票据六张,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及花去的医药费、交通费。4、诊治证明书三张,证明原告受伤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的事实。5、金华市公安局金某分局东关派出所对邢甲、江某某、邢乙、朱某某、钱乙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受伤流血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邢甲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以前有羊癫病,不应该由我来承担,对治疗头部伤的药费会承担的,治其他的不来承担,交通费不来赔的,对证据4认为原告不需要休息那么长时间,对邢甲、邢乙、朱某某、钱乙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江某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我老公根本没有碰过原告,电动车也没有碰到原告手上。本院审核后,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9月28日上午7点多,被告邢甲在去金华市友谊家俱厂途中,从路边捡了一根木棍,行至康济北街路口,拦住从金华市友谊家俱厂骑电动车回家的原告江某某,并用木棍对其殴打,将原告江某某按倒在地上,致使原告江某某头部等处受伤,后被闻讯赶来的同厂职工拉开。原告江某某被送至浙江金某某福医院住院治疗22天及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前额部皮肤挫裂伤、右颞部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化去医疗费9267.93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后原告又到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化去医疗费275.12元,原告为治疗化去交通费32元。本院认为,被告邢甲故意用木棍殴打原告江某某致伤,侵害了他人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对原告江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邢甲提出原告用药及误工时间不合理的辩解,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也未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邢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某某医疗费9538.55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32元、误工费3972.64元,合计15083.19元。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邢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增源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陶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