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舟定民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舟山市××理××司与浙江××海洋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理××司,浙江××海洋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定民初字第1478号原告舟山市××理××司。法定代表人田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翁某某。被告浙江××海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定海区文化路××号。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某某、许某某。原告舟山市××理××司诉被告浙江××海洋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妙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舟山市××理××司的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被告浙江××海洋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乙监理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委托原告对位于临城新区B-07地块的研发办公楼工程甲监理,合同实施时间为2007年1月28日至5月29日。合同在“标准条件”与“专用条件”等部分还载明了监理费的计算方法与支某某式等。该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07年3月15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07年12月29日,延期165天。期间,被告于2007年7月11日支付原告监理费11400元,其余未按约支付。故,原告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支付监理费46600元,并自2008年1月6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庭审中,原告变更此处的“滞纳金”为违约金);判决被告支付工程延期监理服务费47550元。被告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签订《建设工程乙监理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未依约履行该合同,故,原告现起诉要求支付相应的监理费无依据;原告未提供工程决算等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乙监理合同》一份,该合同由“建设工程乙监理合同”、“标准条件”、“专用条件”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建设工程乙监理合同”约定,被告浙江××海洋科技有限公司将位于临城新区B-07地块的规模为2184平方米的研发办公楼工程乙原告舟山市××理××司监理,原告承担该合同“专用条件”中议定范围内的监理业务,合同实施的时间为2007年1月28日至2007年5月29日,监理服务期为施工合同工期,具体开工日期按开工报告为准。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载明:“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监理费总报酬为叁万捌仟元整,包含10%的安全专项监理费用,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支付奖励费总额的30%(百分之计),基础结束之日起7天内支付监理费总额的,中间结构验收合格之日起7天内支付监理费总额的20%(百分之计),余款待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7天内一次性付清。”第二款载明:“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额外工作报酬:监理费总额已包含附加工作报酬。”第三款载明:“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工程延期半月内不计取监理报酬,延期半月外,按监理费/服务工作的每天计取报酬。”合同打印文本的最后手写了“建筑面积增加部分,监理报酬增加贰万元(¥20000元)”。另查明:该工程增补面积为728平方米;被告曾于2007年7月11日,支付原告监理费11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乙监理合同》、入账通知书复印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尚需明确的是该工程的开工、竣工和验收合格的时间。对于开工时间,原、被告均认可2007年3月15日为实际开工时间;对于后两者的时间,原、被告有争议,为此,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建筑工程丁工验收会议纪要》(附验收组参加单位及成员、建筑工程丁工验收整改回复);二、《工程戊竣工验收记录》。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证据二无出处,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反映验收合格的时间,即便能反映,也与证据一原告欲证明的验收合格时间不一致。鉴于原、被告的上述争议,本院向舟山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了该工程丙设项目相关档案,经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与存档的原件无异。同时,本院调取《竣工验收备案表》,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分析认证如下:据《工程戊竣工验收记录》记载,该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07年10月15日。对于验收合格时间,虽有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五家单位先后于2007年10月27日、31日盖章确认参加验收,且验收结论显示为合格,然而,综合《建筑工程丁工验收会议纪要》与《竣工验收备案表》所反映的会议时间和竣工验收日期均为2007年12月29日,尽管整改完毕的时间无法确定,但根据上述五家单位于2007年12月29日在《竣工验收备案表》内盖章确认及原、被告作为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均给予“符合要求”的意见之事实,本院认定,该工程最终的验收合格时间为2007年12月29日,《工程戊竣工验收记录》反映的系工程丁工之初的预验收。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乙监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建设工程乙监理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已于2007年10月15日竣工,并于2007年12月29日最终验收合格,从现有的证据看,原告作为监理人先后两次参加竣工验收等,现被告虽主张原告没有依约履行监理合同,却未举证证明之,且工程决算书与本案并无关联,故,本院对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监理报酬。从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乙监理合同》中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三十九条的编排来看,监理人可获得的总报酬包括监理人的报酬、额外工作报酬和附加工作报酬。首先,监理人的报酬,本案中,因原、被告另在合同打印文本的最后手写补充了“建筑面积增加部分,监理报酬增加贰万元(¥20000元)”,故,监理人的报酬为58000元。原告已实际支付了11400元,故尚需支付46600元。就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庭审中变更为违约金),其本意实为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准确表述应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中无违约金条款,又未约定因违约产生损失的赔偿数额计算方法的,一方当事人逾期付款甚至拒绝付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余款待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7天内一次性付清”的约定,结合本院认定的工程验收合格之日为2007年12月29日,故,对原告要求自2008年1月6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损失,应予支持。第二,额外工作报酬,虽合同第三部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载明“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额外工作报酬:监理费总额已包含附加工作报酬”,但根据该条的编排,三款约定的是并列的三种报酬,第三款对附加工作报酬亦有具体的约定,故,本院认为,究合同的本意,第二款中的“附加工作报酬”应为“额外工作报酬”,即本案被告无需另行支付额外工作报酬。第三,附加工作报酬,合同第三部分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约定,“工程延期半月内不计取监理报酬,延期半月外,按监理费/服务工作的每天计取报酬”,按通常理解,此处的“监理费”与“服务工作的每天”应为监理合同签订时确定的监理报酬与监理合同的实施时间,合同签订时确定的工程规模为2184平方米,尚未能预知建筑面积增加,故,此处的监理报酬与监理合同实施时间分别为38000元与132天。现,本院认定的开工与竣工时间分别为2007年3月15日与2007年10月15日,即工程工期为215天,工程比监理合同约定的工期延长了83天。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附加工作报酬为195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海洋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舟山市××理××司监理报酬46600元,并自2008年1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的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浙江××海洋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舟山市××理××司附加工作报酬19576元;三、驳回原告舟山市××理××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4元,减半收取1077元,由原告舟山市××理××司负担277元,被告浙江××海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妙军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彩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