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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267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朱××与被告余姚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公路货与余姚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朱××与被告余姚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公路货,余姚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673号原告:朱××。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余姚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罗江村。法定代表人:陶××。原告朱××与被告余姚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先由审判员 吕利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起诉称:长期以来,被告的货物一直由宁波市海曙枫林运输有限公某(下简称枫林公某)运输。2009年6月12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共欠枫林公某运输费147898元,被告承诺2009年6月支付47898元,同年7月支付50000元,同年8月底还清。对此枫林公某表示同意,但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运费给枫林公某。2009年7月15日枫林公某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此后原告遂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予以拒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拖欠的运费计人民币147898元。为证明以上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各1份。被告余姚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余姚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当事人根据其意志和利益转让和受让合同权利是允许的。本案原告受让了第三人宁波市海曙枫林运输有限公某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权利,且该权利转让已书面通知了作为债务人的本案被告,故该转让行为对本案被告发生效力,受让人即本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其履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姚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实体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八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朱××运费人民币147898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58元,由被告余姚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张建军审判员汪惠萍审判员吕利群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李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