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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凹凸重工有限公司与宁波恒富船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凹凸重工有限公司,宁波恒富船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175号原告:宁波市凹凸重工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12000062328)。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机场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剑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学庆,浙江甬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士举,浙江甬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恒富船业(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0000001158)。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涨浦山。法定代表人:郑先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江丽,浙江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卓微赞,浙江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市凹凸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恒富船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绍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士举、被告委托代理人卓微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磁吊等电机设备,货款351万元,并由原告提供轨道安装,安装费46980元,总价款为3556980元,于合同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但被告至今未付该款。同年6月1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先行发送起重机4台,原告为被告及时安装好并经检测合格,计价款267194元,被告尚欠199634元。同年11月1日,原告通知被告中止履行合同。诉请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和加工费19963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合同清单、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发送4台电动葫芦单梁半龙门起重机的传真、电子汇划划款补充报单及原告核算项目明细帐、雷安平关于原告已完成2333米轨道安装的说明、竣工验收报告、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合格报告、原告向被告催款及要求中止履行合同的函及快递存根等书证,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辩称:对已安装设备的金额及付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对设备已取得的检验合格报告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检验结论为合格,仅仅表明已安装的设备符合国家规定,但是不符合双方合同中技术协议的特定要求,按技术协议设备不应受检验报告中所提到的环境限制。检验报告中备注“该起重机械仅限于一般环境中使用,不得吊运熔融金属(非金属物料)、炽热金属、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原告应该告知被告设备的安全隐患,但是目前为止原告一直没有告知被告。设备的质量问题双方还在磋商中,导致本案货款没有交付。原告应该先开具设备销售发票,但至今没有开具。经审理,原告的证据经质证能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实为承揽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全部定金的义务,亦未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履行的部分,被告应及时付清报酬。检验报告中备注的内容并不违反技术协议的约定,故被告关于质量瑕疵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宁波市凹凸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恒富船业(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4月20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被告宁波恒富船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凹凸重工有限公司价款1996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4293元,减半收取2146.50元,保全费1518元,合计3664.50元,由被告宁波恒富船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绍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顾美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