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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杭州晶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成利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晶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成利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331号原告:杭州晶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晓敏。委托代理人:柯俊杰。被告:成利华。委托代理人:魏芝富。原告杭州晶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成利华(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敏独任审判。2010年1月26日,本院又受理了成利华诉杭州晶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并案审理,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柯俊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芝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9年2月起,被告因为怀孕向原告提出休假请求,原告同意被告回家修养一个月(此时被告刚刚怀孕),然而被告在休假期满后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回公司上班。原告考虑其身体状况,在不减少报酬的前提下,为其安排其他较为轻松的工作岗位,但被告无视公司管理制度。2009年11月9日,被告以原告拒发工资为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裁定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及生育保险费共计16810元,并补缴2009年4月至11月的养老保险。原告认为,被告无视公司管理制度,无故旷工损害公司利益,且被告从2009年2月至今一直没有到原告公司上班,也没有向原告办理正式请假手续,其行为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故诉请判令一、原告不支付被告2009年4月至11月期间工资10810元及生育保险待遇损失6000元;2、原告不缴纳被告2009年4月至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并诉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被告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双方于2007年7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7月16日至2010年8月16日。2009年2月25日,原告因被告怀孕,要求被告回家休息一个月,被告回家休息一个月后,3月25日就回原告公司上班,并要求领取2月份工资。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拒不发放工资,拒绝安排工作岗位,并停缴了被告的社会保险。被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4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辞退通知书。5月27日,仲裁委裁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6月1日被告书面请求原告安排工作岗位,但原告仍然拒绝履行仲裁裁决,至今拒绝按照劳动合同安排工作岗位。故被告不存在任何旷工行为。鉴于原告的行为,被告再次提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0年1月8日作出裁决,驳回了被告的部分仲裁请求,被告对此不服。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违约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7500元,拒不发放2009年2月至11月的工资的双倍赔偿金15000元。原告辩称:一、双方发生劳动争议至今,经多次调解无果,双方已没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愿,故原告对仲裁裁决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被告无法胜任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并且拒绝接受原告重新安排的新岗位,因此,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义务,并额外给予被告照顾,不存在过错,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二、被告自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一直拒绝上班,经原告多次电话、邮寄快件等方式通知其上班,但被告均不予理睬,并且私自将公司的客户资料等占为己有,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服务,用人单位支付相应报酬,是劳动合同最基本的约定。虽然双方签有劳动合同,但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提供相应的劳动服务,从2009年2月至今一直没有上班,且一再拒绝原告给其安排的工作岗位,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劳动合同,原告无需支付其报酬。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仲裁裁决书1份,用于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2.岗位调整通知书及EMS邮件回执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来公司上班;3.考勤卡1张,用于证明被告至2009年3月25日无故旷工至今。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只是要调整工作岗位,对此被告已经答复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3月26日仍前去上班,只是原告已经将考勤卡收起来不让被告打卡。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仲裁裁决书1份,用于证明双方其他劳动争议已经劳动仲裁;2.民事判决书1份,用于证明双方其他劳动争议经过判决。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1份,约定:合同期自2007年7月16日至2010年8月16日止,被告在商务岗位工作。2009年2月25日,被告因怀孕请假,原告同意其休息一个月。同年3月25日,被告回原告处上班,但原告拒发被告2月、3月份工资,且自3月起停缴了被告的社会保险。同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岗位调整通知书》,以被告因怀孕无法胜任销售岗位为由,调被告至仓库管理岗位,负责出入库登记工作。同年3月30日,被告回复原告不同意调整岗位。同年4月3日,被告向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补缴社会保险。同年4月13日,原告以被告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向被告发函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被告遂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撤销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同年5月27日,仲裁委作出西劳仲案字(2009)第1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撤销原告作出的辞退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2月、3月工资2209元;原告补缴2009年3月社会保险等。同年6月1日,被告发函要求原告再次安排工作岗位,原告未予回复。原、被告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分别于6月10日、6月12日诉至本院。后原告按撤诉处理,被告则撤回起诉。西劳仲案字(2009)第146号仲裁裁决书于2009年7月15日生效。同年7月14日,原告曾再次以被告长期无故旷工为由向被告发函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同年7月17日,原告向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由被告赔偿因旷工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同年9月4日,仲裁委作出西劳仲案字(2009)第3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09年9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2009)杭西民初字第257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09年11月19日,被告向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确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原告发放被告2009年4月至11月期间工资12000元;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2月至11月期间拒不发放工资的赔偿金15000元;原告为被告补缴2009年4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原告支付被告生育保险费用6000元;原告支付被告违约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7500元。2010年1月8日,仲裁委作出西劳仲案字(2009)第4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自2009年11月19日起解除;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4月至11月期间工资10810元及生育保险待遇损失6000元;原告为被告补缴2009年4月至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对该裁决不服,分别于2010年1月25日、1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在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441.38元。在最后一次仲裁期间,被告以原告拒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工作岗位,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的行为违约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双方均认可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11月19日已经解除。本院认为:原告在2009年7月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要求继续履行,经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原告的辞退决定被撤销,原告要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是原告实际并未继续履行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导致被告不能正常上班,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故被告于2009年11月19日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确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该种情形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的情况,原告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具体数额为7207元(1441.38×2.5×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被告不存在旷工的情形,造成被告不能正常上班的责任在于原告,原告理应支付被告2009年4月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期间的工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期间工资的具体数额为10810元(1441.38×7.5)。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拒不发放工资的双倍赔偿金的请求,被告称依据的是用人单位三个月以上拒绝发放工资则应承担双倍支付工资之规定,因实际并不存在上述规定,故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关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之规定,原告没有依法为被告缴纳2009年4月至11月期间社会保险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不缴纳该段期间的社会保险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未给被告参加社会保险,导致被告不能依法享受生育保险的相关待遇,原告理应就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不支付被告生育保险待遇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杭州晶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成利华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09年11月19日起解除;二、杭州晶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成利华2009年4月至11月期间工资10810元、生育保险待遇损失6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07元,共计2401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杭州晶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成利华补缴2009年4月至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缴费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其中个人缴纳的费用由成利华承担,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完毕;四、驳回成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晶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杨志敏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