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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与刘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刘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24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住所地:临海市××号。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刘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以下简称中国××临海支行)为与被告刘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胜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临海支行起诉称:2008年3月5日,被告刘某向原告申办牡丹中油国际信用卡,并签订了牡丹卡领用合约。被告愿遵守牡丹信用卡章程,履行牡丹卡领用合约。经原告审核同意,被告向原告领用了牡丹中油国际信用卡,卡号为××。《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持卡人除取现及转帐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对帐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帐单生成日第25日,对帐单生成日以对帐单上记载的日期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帐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帐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记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按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透支利息、费用等按月计收复利。另有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在使用牡丹贷记卡中,未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牡丹卡领用合约》的有关规定。被告在使用牡丹国际卡中,也未遵守相关规定,在2009年3月9日到2009年12月31日,共计透支本金4984.81元,利息及违约金计2063.0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某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984.81元,利息及违约金(计算到2009年12月31日)计2063.07元,此后利息按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到执行完毕之日止;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中国××临海支行对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刘某的身份证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3、中国工行牡丹中油国际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行牡丹中油国际信用卡章程、中国工行牡丹中油国际信用卡领用合约各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牡丹卡的事实。4、交易明细表1份,拟证明到2009年12月31日被告共透支信用卡本金4984.81元、利息及违约金2063.07元的事实。5、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中国××临海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工行牡丹中油国际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约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中国××临海支行按约履行了向被告刘某发放牡丹中油国际信用卡的义务,被告刘某在使用牡丹中油国际信用卡的过程中,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清透支款,显然已构成违约,被告刘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返还透支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违约,原告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为此,被告还应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透支本金4984.81元、利息及滞纳金2063.07元,共计7047.88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7047.88元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杜 胜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爱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