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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商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傅甲、与傅甲、陈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傅甲,傅甲,陈甲,傅乙,倪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商初字第21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金华市××号。负责人:陈乙。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傅甲。被告:陈甲。被告:傅乙。被告:倪某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傅甲、陈甲、傅乙、倪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里春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傅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傅乙、倪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起诉称:2007年7月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借款额度人民币25万元个人助业借款,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07年7月6日至2009年7月6日。第一被告以其与三被告共同所有的座落于金华市××××层房地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任意还本法。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现借款已到期,而第一被告没有按时足额归还本息。截止2009年10月21日,共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59705.56元,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二被告应与第一被告共同返还该笔借款本息。原告为了本案诉讼,已花律师费7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该笔费用应由四被告共同承担。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支付利息9705.56元,合计259705.56元(利息已算至2009年10月21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2.判令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某某费)7000元;3.判令原告对四被告共同所有的座落于金华市××××层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与主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第一、二、三、四被告的身份证及第一、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一、二、三、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某某务关系。4.贷款支付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贷款人民币25万元发放给第一被告的事实。5.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金华市××××层房地产系四被告所有并已抵押给原告的事实。6.贷款帐户基本信息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09年10月21日被告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59705.56元。7.律师某某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某���费7000元的事实。上列证据1-6系复印件,均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傅甲答辩称:借款事实的,但现在没有能力归还。律师费不同意承担。被告傅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甲、傅乙、倪某某均未答辩,也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交被告方进行质证后,认证如下: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到庭被告的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7月5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第一被告为借款人,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三、四被告为坐落于金华市××××层房地产的共有人,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借款额度人民币25万元个人助业借款,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07年7月6日至2009年7月6日;贷款利率按贷款划转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某某行的与借款额度有效期间相同期限的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25%;逾期贷款部分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第一被告应某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公证等费用;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房产证号为:金房权证婺字第××号,金某某共字第0023400号;土地证号为:金市国用(2006)第10-36974号]作为抵押,并于2007年7月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金房(婺)他字第00120303号]。同日,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任意还本法。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上述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没有按时足额归还本息,截止2009年10月21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9705.56元,合计259705.56元。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已支出律师费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于2007年7月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到期后,截止2009年10月21日,第一被告尚欠借款本息259705.56元及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某某费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合同中约定第一被告应某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费,因此,被告傅甲应某担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而支出合理的律师某某费用。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第一、第二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和律师某某费之请求,均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第三、第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实支出的律师某某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以其共有的为坐落于金华市××××层房地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甲、陈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息259705.56元(利息已算至2009年10月21日止,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傅甲、陈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因提起本案诉讼已支出的律师某某费7000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对四被告共同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房产证号为:金房权证婺字第00218164号,金某某共字第0023400号;土地证号为:金市国用(2006)第10-3697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傅甲、陈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受理费25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傅甲、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里春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苏芹娟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