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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西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兴××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嘉善西商初字第64号原告:嘉兴××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洪某某。委托代理人:卜某某。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开发区开发村(孙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嘉兴××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合同履行地在江苏省兴化市,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本院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嘉善县创顺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为承揽方(后嘉善县创顺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1日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嘉兴××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加工定作合同”,合同中明确载明嘉善县创顺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为承揽方、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定作方,且合同对产品的名称、型号、规格、制作技术标准等都进行了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承揽合同的规定,故嘉善县创顺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与被告间系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本案的加工行为地在嘉善县,故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故被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蓁审 判 员  丁扣红代理审判员  闵芳呈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钱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