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某某。上诉人张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2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26日在诸暨市草塔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张乙。张乙现随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原告于2008年7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于2009年6月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有:欠杨某借款5000元,欠朱某某借款45000元,欠张丙借款3000元,欠杨乙借款3000元,欠丁某清材料款2000元。夫妻共同财产有:手枪电钻三支、切割机一台、大电钻和电锤各一台。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对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予以认定,并准许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原告要求婚生女儿张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符合目前双方及女儿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抚养教育费300元,符合女儿的实际需要和被告的收入情况,予以支持。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根据双方需要和公平原则予以分割。双方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其他债务及财产,因主张的一方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所涉及的债务牵涉案外人的利益,在离婚案件中均不作认定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杨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的婚生女儿张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张丁自2009年起每年支付给原告杨某女儿的抚养教育费3600元,款定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三、夫妻共同财产手枪电钻三支、切割机一台、大电钻和电锤各一台归被告张某所有,并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付给被告;四、夫妻共同债务中欠朱某某借款45000元由原告杨某和被告张某各承担一半偿还责任,欠张丙借款3000元、欠杨乙借款3000元由原告杨某负责偿还,欠丁某清材料款2000元、欠杨某借款5000元由被告张某负责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张某不服原判决,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没有主持调解,程序不当。2、被上诉人主张戊妻感情破裂没有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理由依据不充分。3、上诉人现已40余岁,曾有肝病,经济条件不好,已不可能再婚生育。原审法院判决双方所生女儿随被上诉人共同生活,不当。4、上诉人在原审已提交财产清单,但原审法院仅认定少量工具归上诉人所有,对于其他财产只字不提,不当。5、债务系上诉人出面所借,原审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仅作分担处理,但没有确定归还时间和方法,不当。债务按被上诉人承认的几笔确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或改判女儿张乙随上诉人共同生活,由被上诉人支付抚养教育费。被上诉人杨某辩称:1、要求离婚。上诉人也同意离婚。2、婚生女儿一直与被上诉人及其父母生活,上诉人又患有肝炎,女儿与其生活,不利于健康成长。3、夫妻共同财产只存电脑一台、铝合金切割机一台、大理石切割机一台、手枪电钻二支、电锤一台、磨光机一台,同意放弃归上诉人所有。4、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角度,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上诉人多承担一点。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新的证据。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和所作陈述,除夫妻共同财产应认定为手枪电钻三支、铝合金切割机一台、大理石切割机一台、大电钻和电锤各一台、磨光机一台外,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第二次提出离婚诉讼,表明夫妻感情在第一次离婚诉讼后未能得到改善,经本案一审、二审法庭调解某某仍未能修复和好,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许被上诉人的离婚请求。上诉人对原审程序、原审离婚判决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双方均主张抚养子女,本院理解,但依现实子女只能由一方负责抚养教育。婚生女儿张乙随被上诉人及其父母生活多时,考虑到上诉人的身体情况,婚生女由被上诉人抚养教育较妥,上诉人享有探望权,被上诉人应予协助。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双方在一审中对手枪电钻三支、切割机一台、大电钻和电锤各一台陈某某致。二审中被上诉人称手枪电钻仅存二支、大电钻无法找到,上诉人对此坚持一审陈述。本院据一审双方陈某某致内容确定,不作变动。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另尚存切割机一台、磨光机一台,同意归上诉人所有,本院予以准许,并对原判决相关主文作出调整。上诉人主张己其他共同财产,依据不足,被上诉人又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表示共同债务按被上诉人承认的笔数确定,此系其权利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系离婚案件而非借贷案件,上诉人要求对共同债务确定还款时间和方式,理由不能成立。鉴于当事人在二审对夫妻共同财产陈述到新的情况,本院据实作出调整。原判决其他部分处理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29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二、变更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294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现存被上诉人杨某处夫妻共同财产手枪电钻三支、铝合金切割机一台、大理石切割机一台、大电钻一台、电锤一台、磨光机一台归上诉人张某所有,被上诉人杨某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述财产直接交付给上诉人张某。一审应收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上诉人杨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银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