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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叶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265号原告葛某某。被告叶某。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叶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玉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葛某某诉称:2007年8月被告叶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交给了被告的前妻卢某某,由卢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条。2008年12月25日,被告叶某将卢某某的借条收回,由其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于2009年6月份归还借款。2009年5月22日,被告已归还原告10000元,尚欠50000元至今未归还。现要求被告叶某归还借款5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12月25日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叶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期为6个月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叶某与卢某某对该笔借款约定由叶某承担的事实;3、离婚登记表一张,证明被告叶某与卢某某于2008年9月9日离婚的事实。被告叶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叶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拟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叶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故被告叶某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葛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叶某负担(诉讼费原告同意先预垫付,本院不做清退,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仇玉莉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徐晓晓 来源: